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被 告 建達砂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除去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7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餘逕以地號稱之)之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一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547元,及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一次給付之金額則改為582,89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經營砂石場,並無合法權源,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次償還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價額582,890元【計算式:400×4,996.61×0.05÷12=8,327,元以下無條件捨去;8,327×70=582,890】,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償還依占用面積即4,996.61平方公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價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2,890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伊雖曾於系爭土地附近經營砂石場,惟僅使用同段801、807、808地號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嗣訴外人保竑砂石有限公司(下稱保竑公司)接手後,即未再使用該處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亦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固提出原告屏東辦事處受理民
眾請辦事項處理紀錄簿、會勘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5、391頁)。惟查,系爭土地為空地,且未以圍籬或其他設施與外界阻隔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
04、139頁);自107年起迄今,系爭土地均呈積水或雜木植生狀態,未見有地上物或其他使用之情形,亦有航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臺107至115年航空影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6頁),則依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上開航空影像圖所示利用情形,尚難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何支配關係或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而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至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處理紀錄簿,其請辦事項摘要固記載:764、784、806、822地號土地非全部被告公司使用,請現勘釐清等語;會勘紀錄亦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已將本案土地轉讓予保竑公司使用意旨等語。惟被告就此陳稱:其係因接獲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而向原告陳情,摘要內容並非其所填載,且其於會勘時表達之真意係該場區現由保竑公司使用,其已未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觀諸上開處理紀錄簿摘要內容,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土地為被告所使用,而會勘紀錄雖有被告陳稱已將「本案土地」轉讓予保竑公司使用之記載,然前揭歷年航空影像均未見系爭土地有砂石場經營或受特定人支配利用之情形,尚難僅憑上開陳述,遽認被告曾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2,890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土地占用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