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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陳科翰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被 告 張靜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242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32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所持本院91年度票字第2598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本院89年度票字第2359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89年度票字第2359號、91年度票字第259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242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3263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本院89年度票字第2359號、91年度票字第2598號民事裁定(下分稱系爭2359號本票裁定、系爭2598號本票裁定;合稱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主張係確認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下所載(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2598號本票裁定、系爭2359號本票裁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後續核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聲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10紙本票

),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2598號本票裁定准許,嗣於94年5月間持系爭259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78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7885號債權憑證),復先後於99年2月10日、111年5月17日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79號、111年度司執字第27685號),均執行無效果。再於112年8月15日持99年度司執字第52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2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案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10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89年3月5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本票請求時效為3年,系爭10紙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3月5日起3年內行使,雖被告於91年取得系爭2598號本票裁定,惟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迄至94年5月間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系爭10紙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10紙本票債務。

㈡被告前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5紙本票,

與系爭10紙本票合稱「系爭本票」),於89年間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2359號本票裁定准許,嗣於89年間持系爭235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執字第313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償新臺幣(下同)7萬8,450元(其中1萬7,772元為執行費用),經高雄地院核發89年度執字第313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31356號債權憑證),復先後於94年間、99年間、111年間、112年8月15日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26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乙案執行事件)受理。惟被告取得系爭31356號債權憑證後,迄至94年間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5紙本票債權均已於93年2、3月間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5紙本票債務。

㈢由上可知,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債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⒈系爭甲案、乙案執行事件兩造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系爭2598號本票裁定、系爭2359號本票裁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⒊被告不得執系爭2359號、系爭2598號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蠶為被告任教單位之家長而相識

,陳蠶邀被告參加陳蠶所起之合會,後陳蠶積欠被告借款及合會款項約1,000萬元,經與陳蠶及原告協商後,被告同意由陳蠶及原告連帶償還800萬元,並由原告與陳蠶共同簽發金額為50萬元、發票日均為89年3月5日、均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共16張(其中15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作為陳蠶所負債務之擔保。於89年間,被告以其中1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第13297號支付命令且經確定在案,並於90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89年度執字第13481號強制執行事件惟執行未果,嗣後執附表一、二本票先後取得系爭2359號本票裁定、系爭2598號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於高雄地院89年度執字第313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於91年間,被告再向原告催討,原告於91年9月間給付2萬元予被告;嗣被告與陳蠶於91年9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訴訟達成協議而製作和解筆錄,被告同意將債務金額減為660萬4,000元,陳蠶當庭給付2萬4,000元予被告,尚欠金額為658萬元;爾後原告亦自91年10月起每月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2萬元,陳蠶於104年間死亡,陳蠶之繼承人全部均拋棄繼承,惟原告仍繼續按月支付,自91年10月起至112年3月,原告給付之金額為492萬元,迄今尚有166萬元未獲清償。

㈡原告既有陸續清償上開票據債務之事實,被告對原告之本票

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於原告持續清償期間,即不生中斷之效力,而應係自原告停止清償之112年3月起,重新起算其時效。則被告在112年3月前所為之各次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行為,均是在請求權時效仍未完成之期間所為,自是合法有效,各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自仍在時效期間内,可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並無所謂罹於時效之情。

㈢綜上,被告所為請求係原告自身應負之票據責任,與原告對

陳蠶之財產是否聲明拋棄繼承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4、20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與陳蠶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對系爭10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2598號本

票裁定准許,被告執系爭259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4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乃換發系爭7885號債權憑證,於94年5月20日執行終結。再執上開債權憑證,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79號執行無效果,於99年2月11日執行終結。又於106年7月11日聲請補發債權憑證。再於112年8月1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以系爭甲案執行事件受理。

㈢被告對系爭5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2359號本票

裁定准許,被告執系爭235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89、94、99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89年因執行受償7萬8,450元(其中1萬7,772元為執行費用),94、99年間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分別於90年2月22日、94年3月3日、99年2月2日終結。再執上開債權憑證,於111年間、112年8月15日,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以系爭乙案執行事件受理。

㈣原告自91年10月間起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陳蠶於104年間死

亡,其繼承人等含原告在內均拋棄繼承,而原告仍繼續按月支付,迄至112年3月當月為止,總共連續給付243個月,其給付之金額共為492萬元,原告均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靜)㈤陳蠶曾與被告於91年9月12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陳蠶願給

付被告660萬4,000元,給付方式為:陳蠶當庭交付2萬4,000元予被告收受,餘658萬元自91年10月1日起至119年2月1日止,每月1日清償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

告訴請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亦明。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又本票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請求」,固發生中斷時效效果,惟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⒉系爭2598號本票裁定所載系爭10紙本票:

附表一所示系爭10紙本票之發票日為89年3月5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是系爭10紙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89年3月5日起算3年,倘執票人至92年3月5日不行使,系爭10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於91年間持系爭10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1年11月22日以系爭2598號本票裁定准許之(見本院卷第215頁),其時效視為中斷,然被告於94年5月間持系爭259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本票裁定請求逾6個月後聲請強制執行,應視為時效不中斷,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7885號執行事件受理,自系爭10紙本票之發票日起算至94年5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經執行無結果,乃換發系爭7885號債權憑證。再執上開債權憑證,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79號執行無效果,又於106年7月11日聲請補發債權憑證。再於112年8月1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以系爭甲案執行事件受理,堪認系爭10紙本票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至被告雖曾以系爭259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4年、99年、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惟被告既係於系爭10紙本票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該執行名義由系爭10紙本票裁定換發而來,是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仍應依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10紙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為斷,仍不生消滅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0紙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洵屬有據。

⒊系爭2359號本票裁定所載系爭5紙本票:

附表二所示系爭5紙本票之發票日為89年3月5日,並未記載到期日,是系爭5紙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89年3月5日起算3年,倘執票人至92年3月5日不行使,系爭5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告於89年間持系爭5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以系爭2359號本票裁定准許之,其時效視為中斷。嗣於89年間持系爭235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受償7萬8,450元,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31356號債權憑證,於90年2月22日執行終結(見本院卷第195頁),系爭5紙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新起算,至93年2月22日已時效期間屆滿。然被告於94年間持系爭313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5紙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3年2月22日時效完成,被告在此之後所為94年間、99年間、111年間、112年8月15日之系爭乙案執行事件之聲請,並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⒋雖被告辯稱原告自91年10月間起每月清償給付被告2萬元,原

告在系爭本票均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時點前即92年3月5日前,即於91年10月間開始持續按月分期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於原告持續清償之期間(即91年10月間起至112年3月間),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應自原告停止清償之112年3月間起,始重新起算其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惟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經查,陳蠶曾與被告於91年9月12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陳蠶願給付被告660萬4,000元,給付方式為:陳蠶當庭交付2萬4,000元予被告收受,餘658萬元自91年10月1日起至119年2月1日止,每月1日清償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91年10月間起按月給付被告2萬元,陳蠶於104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等含原告在內均拋棄繼承,而原告仍繼續按月支付,迄至112年3月當月為止,總共連續給付243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91年10月起每月匯款2萬元迄至112年3月止,與上開陳蠶與被告之和解筆錄約定之還款內容相符,原告稱係因誤以為自己同為和解之當事人負有清償義務而每月匯付2萬元給被告,佐以兩造均陳稱原告係陪同陳蠶參與上開和解(見本院卷第71、90頁),原告主張誤認為和解當事人而每月匯付2萬元,堪以採信。是原告於91年10月起每月匯款2萬元給被告,難認對於系爭本票債權之承認。再者,被告對於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時,未曾扣除原告自91年10月起迄112年3月止期間匯款之492萬元,被告主張原告每月匯款2萬元係清償系爭本票債務等語,尚難採信。被告又未為其他舉證,亦難憑被告臆測之詞即認定原告承認系爭本票債權。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112年起算而尚未罹於時效等語,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甲案、乙案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被告

於112年8月15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甲案、乙案執行事件受理,均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效重行起算之效力,是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堪認原告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請求系爭甲案、乙案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25

98、235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所憑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㈠系爭甲案、乙案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2598號本票裁定、系爭2359號本票裁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再執系爭2598、235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一:(本院91年度票字第2598號本票裁定)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89年3月5日 未載 500,000元 596376 2 89年3月5日 未載 500,000元 596378 3 89年3月5日 未載 500,000元 596380 4 89年3月5日 未載 500,000元 596381 5 89年3月5日 未載 500,000元 596383 6 89年3月5日 未載 500,000元 596387 7 89年3月5日 未載 500,000元 596388 8 89年3月5日 未載 500,000元 596389 9 89年3月5日 未載 500,000元 596390 10 89年3月5日 未載 500,000元 596392附表二:(本院89年度票字第2359號本票裁定)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1 89年3月5日 未載 500,000元 596385 2 89年3月5日 未載 500,000元 596382 3 89年3月5日 未載 500,000元 592384 4 89年3月5日 未載 500,000元 596386 5 89年3月5日 未載 500,000元 596391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