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 告 陳玉窓
陳鈞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華被 告 楊琇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24.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24.1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00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主文第1項(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為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與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設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係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自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適用,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等情,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4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50170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故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由西北側進入,往東北側有1間磚造平房連接鐵皮
車棚,有1間鐵皮磚造三合院,旁有1間磚造廁所及1間鐵皮儲藏室。系爭土地東南側有6間鐵皮工寮及1間鐵皮磚造廁所。系爭土地西側鋪設碎石水泥通路現況約3米(下稱系爭通路),可對外聯絡,路旁另設有水井及抽水馬達,供灌溉使用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第275至306、30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相鄰、通行情形,堪可認定。
⒉系爭土地面積為13,448.38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322頁)。本院審酌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當,除考量被告通行之需要,而於系爭土地西南側畫出細長凸出之部分外,各筆土地之形狀尚堪稱方整,合乎共有人之利益,且被告就此分割方法,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依
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兩造所受分配之土地,雖與其原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均相當,然因受分配位置有所差異,而仍有金錢補償之必要。關於其應補償之金額,原告主張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補償被告,且為被告所同意,審酌原告所提之補償金額,已將近2年來通貨膨脹之幅度及房地產價格上漲之因素納入考量,應認上開補償金額尚屬合理適當,爰據此諭知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100萬元。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玉窓 4分之1 同左 2 陳鈞源 4分之1 同左 3 楊琇瑛 2分之1 同左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增減面積 1 陳玉窓 3362.095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24.19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陳玉窓:1/2 陳鈞源:1/2 無面積增減 2 陳鈞源 3362.095 無面積增減 3 楊琇瑛 6724.19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724.19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