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李玲珠
李淑真李淑貞李淑惠上 一 人輔 助 人 鄭茲庭原 告 李淑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李淑美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定編號85面積1359.32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填平,暫定85⑴面積31.2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暫定編號85⑵泥土地面積11.3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填平,如附圖一所示暫定編號86面積1401.87平方公尺之水池填平,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4450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填平,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暫定編號421⑴面積2244.28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填平,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約1401.96平方公尺、B面積約1401.87平方公尺之蝦池填平,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面積約4450平方公尺之蝦池填平,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D面積2397.89平方公尺之蝦池填平,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全體共有人。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於114年8月11日具狀依據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結果而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定編號85面積1359.32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填平,暫定85⑴面積
31.2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暫定編號85⑵泥土地面積11.3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填平,如附圖一所示暫定編號86面積1401.87平方公尺之水池填平,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面積4450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填平,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暫定編號421⑴面積2244.28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填平,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自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開4筆土地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1/6,均屬農牧用地,多年來土地均遭被告一人占用,並將其出租予他人作為蝦類養殖使用,而系爭土地既為農牧用地,自不得作為農地以外之使用,被告作為養殖使用,已違反農地之使用目的。兩造於110年11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未經原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仍繼續擅自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並作為養殖蝦池之用,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予以填平,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暫定編號85面積1359.32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填平,暫定85⑴面積31.2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暫定編號85⑵泥土地面積
11.35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填平,如附圖一所示暫定編號86面積1401.87平方公尺之水池填平,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面積4450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填平,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暫
定編號421⑴面積2244.28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填平,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該3筆土地為被告之父親所遺,其在世時曾許諾被告對系爭土地為處分,被告即於其上挖設養蝦池及相關設施。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故本案原告等人於父親歿後應繼受其父親與被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在系爭土地所建之養蝦池即設施對原告而言具有正當合法之權源,從而原告等人本案請求返還土地無有所依。再者,被告為長女,自父親在世時便管理系爭土地已逾40年之久,而其他共有人於出嫁至今皆未居住且未使用系爭土地。兩造父母生前均由被告扶養、照護,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均未支付任何費用,故若認被告無建設蝦池即設施之合法權源,亦請審酌上情,維持現狀,不予填平其上之水池及拆除設施等語以資答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每人各6分之1,且系爭土地現確為被告使用中,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從事養殖業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81至97頁)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於會同兩造及屏東地政於系爭土地勘察詳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第173至175頁及第193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為真。
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共有土地之出借或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屬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再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㈢參照)。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今原告既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明顯可見兩造間對於共有物之管理不存在分管協議,且原告方應有部分為6分之5,其等並未同意由被告單獨使用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物。
㈢、被告雖抗辯:在繼承土地前已向被繼承人借用,係基於與被繼承人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原告則予以否認。經查:被告雖已上開言詞陳稱,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難認有該等借貸契約存在;況縱被繼承人確有出借系爭土地與被告,本件原告之起訴亦可認係對借貸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既已終止,被告即應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無訛。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所稱同意,無論因明示或默示,必以共有人曾為此意思表示為限。又本諸私法自治原則,全體共有人不能以協議定其共同管理方法,各共有人不能訴求法院以裁判定之。再者98年1月2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修正後之規定,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除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人數不予計算外,亦須徵得其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使得為之。另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上,尚不得因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未逾其應有部分範圍,即可謂其已取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兩造間不存在分管契約,被告未能舉證有借用系爭土地,或縱有借用,原告已終止借貸契約業如前述,是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即屬無權占有,而有害於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土地上之水池拆除並填平土地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