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淑美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李玲珠
李淑真李淑貞李淑燕
李淑惠上 一 人輔 助 人 鄭茲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說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2,582元及提出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10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1頁)附卷可稽,上開補正期限現已屆滿。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過院,有本院收費查詢單(見本院卷第313頁)及上訴人陳稱:不上訴了等語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5頁)等存卷足憑,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