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屹珽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怡文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張宇蟬律師被 告 邱基亮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濫用其擔任元宙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元宙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元宙公司無法清償積欠伊之債務,致伊求償無門,且情節重大,爰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擔清償債務之責,復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本院卷一第248頁以下),而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權之追加,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元宙公司之代表人、唯一董事與最大股東。元宙公司與伊口頭成立未定期限之繼續性砂石供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每月預先簽發支票予元宙公司,用以支付購買砂石貨款,並派員至元宙公司所經營之砂石場載運砂石,雙方於每月月底按實際載運砂石之種類、數量結算貨款。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31日間陸續簽發17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元宙公司作為預付款,支票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900萬元均經元宙公司提示並兌現。而被告明知元宙公司於109年4月間停工後已發生財務危機無履約之能力,卻仍持續兌現系爭支票,並由其控制元宙公司資金之流向,致元宙公司溢領1,808萬7,718元(下稱系爭款項),伊雖另訴請求元宙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及系爭契約終止翌日起之本息,經本院以110年重訴字第48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伊勝訴確定,惟元宙公司早已無資產可供清償,並於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後,元宙公司復將國有土地委託經營契約轉讓與第三人即尚寬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寬公司),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所領回之履約保證金,與讓渡砂石場所得等款項之流向亦不明,認被告濫用元宙公司之法人格致元宙公司負擔前開債務而情節重大,則被告自應對伊負清償責任。此外,元宙公司自停工後其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款即有遠低於資本額之情形,甚至於109年3月即遭銀行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惟被告故意未依法為元宙公司聲請破產,意圖損害伊之債權,足見被告有違反民法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爰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萬7,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既屬未定期限之繼續性供給砂石買賣契約,必須經結算後,始知有無溢領票款,而伊從未變更過往與原告交易砂石的模式,元宙公司雖於109年4月間係因疫情暫時停工,惟原告若有需求,元宙公司仍可以庫存或向其他同業調借砂石提供予原告,伊於部分支票兌領後未交付砂石非屬惡意詐欺原告。復就元宙公司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務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之前,伊縱有處分元宙公司財產之情形,亦與元宙公司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無法清償該債務並無因果關係,伊未有濫用元宙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而情節重大。此外,縱認伊有為元宙公司聲請破產之義務,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為若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元宙公司之代表人、唯一董事與最大股東。
㈡元宙公司與原告口頭成立系爭契約,由元宙公司供應砂石予
原告,約定原告每月預先簽發支票予元宙公司,用以支付購買砂石之貨款,並由原告派員持提貨單至元宙公司所經營之砂石場載運砂石,原告與元宙公司於每月月底按實際載運砂石之種類、數量及單價結算貨款。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元宙公司作為預付款,支票票面金額共7,900萬元均經元宙公司提示並兌現。
㈢元宙公司所經營之砂石場於109年4月間停工,原告已於111年
7月間終止系爭契約,而元宙公司無法律上原因仍受有溢領貨款共1,808萬7,718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元宙公司返還上開溢領貨款及系爭契約終止翌日之本息,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濫用元宙公司之法人格致元宙公司負擔前開債務而情節重大,亦未依法為元宙公司聲請破產,有違反民法第35條第2項、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請求被告應負擔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就上開情事,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被告有無濫用元宙公司之法人格致元宙公司負擔前開債務而
情節重大?⒈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
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而上開法理並非全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不生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如欲引用揭穿公司面紗等原則,主張股東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以排除股東有限責任,例外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事實,依法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元宙公司之代表人、唯一董事與最大
股東,元宙公司與原告口頭成立系爭契約,由元宙公司供應砂石予原告,約定原告每月預先簽發支票予元宙公司,用以支付購買砂石之貨款,並由原告派員持提貨單至元宙公司所經營之砂石場載運砂石,原告與元宙公司於每月月底按實際載運砂石之種類、數量及單價結算貨款。原告系爭支票予元宙公司作為預付款,支票票面金額共7,900萬元均經元宙公司提示並兌現,嗣元宙公司所經營之砂石場於109年4月間停工後,原告已於111年7月間終止系爭契約,元宙公司對其負有1,808萬7,718元之不當得利債務,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嗣元宙公司並未清償前開債務且無財產可供執行,並有元宙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變更登記表、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與支票存款對帳單、系爭前案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與確定判決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80703號債權憑證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卷一第27至87頁)。
⒊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前案起訴前原告曾多次口頭催告元宙公
司及被告應給付砂石或返還所溢領之票款,被告於元宙公司停工未生產砂石後,明知元宙公司已無履約能力,卻仍提示並兌現系爭支票,並控制元宙公司之資金流向,就所溢領之系爭款項亦無法交代流向,並於原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後,將國有土地委託經營契約轉讓與尚寬公司,所領回之履約保證金流向亦不明,致原告執行無著等語,並以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114年2月17日函覆之元宙公司109年1月1日起至114年2月5日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函覆之元宙公司109年1月至114年2月10日止之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為佐(本院卷一第287至315頁)。惟查,就前開元宙公司之金融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縱載以元宙公司於109年3月27日即遭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且有當日存入款項後,隨即轉帳匯出等情,然公司因營業所需,常有提領款項支應貨款或清償債務之必要,尚難僅以公司有提領大額款項之行為,及公司帳戶遭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即認公司股東有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而有「揭開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此外,就被告是否有濫用元宙公司之法人地位並控制資金流向,將所溢領之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本人所使用之帳戶,導致元宙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無法清償乙節,原告復未舉出此部分主張之具體事證,而僅以推論之方式(本院卷一第335頁),遽認被告有濫用元宙公司之法人地位等語,其主張自難憑採。
⒋況且,有關元宙公司將國有土地委託經營契約轉讓與尚寬公司,所領回履約保證金與讓渡砂石場所得等款項之流向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述:我把元宙公司的砂石場、生產器具與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的土地,以及我與配偶私人所有而供元宙公司砂石場使用的土地,賣給同樣經營砂石業之李榮開,雙方談好的價錢約7、8,000萬元,其價金並未入元宙公司或我可以掌控的帳戶,是直接由李榮開給付給元宙公司的債主,其給付方式是通知相關債權人到場一一給付。國產署之履約保證金領取收據所載之存單是我以個人土地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該2筆定期存單都是同樣的狀況,因為前開借款有利息,利息及本金都是從在合作金庫的存款帳戶扣,實際上經扣除後剩下約1,000萬元,該1,000萬元有領到,但因為我有用砂石場的土地作擔保設定抵押權給邱猛煌,若抵押權沒有塗銷無法將土地過戶,故將領得之款項先償還邱猛煌500萬元債務,剩下將近600萬元還給元宙公司的債權人中租廸和。元宙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26日匯款入1,000萬元,就是前開合作金庫定存單扣掉本金、利息之款項,同日該1,000萬全數匯出,係將領出款項中500萬元購買合作金庫銀行的銀行支票,並將該銀行支票交給邱猛煌作為還債以塗銷抵押權,其餘部分以現金全數付給中租公司,使中租公司塗銷機械設備之抵押權,方可將權利讓渡給李榮開,中租公司債務數額約600萬元,前開1,000萬元所餘金額不夠,由我另向他人借款等語(本院卷二第46至49頁),核證人李榮開證述:我以尚寬公司的名義向被告經營的元宙公司購買本件砂石場,除了清償元宙公司或被告積欠租賃公司的債務約7、8,000萬元外,另外亦清償私人及地下錢莊的債務5、6,000萬元,我為元宙公司或被告清償的債務超過1億元,另外我還借給元宙公司、被告約3,000萬元,目前亦未受償,我所給付之價金未直接匯入元宙公司或被告的帳戶,而直接向特定債權人清償之理由,係因砂石場的機器有一些是屬於中租迪和公司所有,也有設定動產抵押,所以必須要清償債權人才能保障我的權利(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等語大致相符,應屬可信,足見就元宙公司所取回履約保證金及讓渡砂石場所得等款項之流向已明,又原告遭元宙公司拖欠工程款固是客觀事實,然尚非可憑此即認定出面處理之公司代表人即被告有濫用法人地位致元宙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情事,而原告復未舉出此部分主張之具體事證,其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1,808萬7,718元之清償責任,洵屬無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⒈按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
債務時,除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又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2人以上時,應連帶負責,民法第35條亦有明文。惟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24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35條所謂「損害」,係指如法人之董事有向法院聲請破產,則債權人可得全部或部分之清償,因怠於聲請,致全未受償或較少受償而言。如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債權人之債權(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則未聲請法院宣告破產,並不增加債權人之損失,此時該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依民法第35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請求公司之負責人賠償時,必所主張應聲請宣告破產之時點,債權人對公司已有債權存在為前提,且債權人需就若公司即時聲請宣告破產,即可增加受償之可能性及增加受償之金額為舉證。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元宙公司自停工後其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款
即有遠低於資本額之情形,甚至於109年3月即遭銀行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惟被告故意未依法為元宙公司聲請破產,意圖損害原告之債權,致系爭款項無法獲得清償等語。然就未為元宙公司聲請破產之原因,被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既陳述:因為我認為元宙公司有能力償還每一位債權人,因為我個人還有一些私人土地,該些私人土地都作為元宙公司的物上保證,而該些土地如果我個人將其出售,足以償還元宙公司的全部債務,但目前仍在尋求好的買主及價錢(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等語,顯見被告否認有前揭原告主張情事,則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應聲請宣告破產之時點,其對元宙公司已有債權存在,且就被告若即時為元宙公司聲請宣告破產,即可增加原告受償之可能性及增加受償之金額而為舉證,是就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自亦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8萬7,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