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 告 歐金雲被 告 陳玉窓
陳鈞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姊妹陳金珠及被告之父陳全均屬一貫道宗教團體之成員,伊等所屬之一貫道宗教團體(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或寺廟登記,亦未申請宗教社會團體,下稱系爭宗教團體),自民國37年間起,由侯伯箎擔任領導人,陳全則經任命為系爭宗教團體之點傳師(道親之上,領導人之下)。系爭宗教團體原起於嘉義,早期為前往屏東發展、傳教,侯伯箎及陳全自60年間起,即開始向系爭宗教團體之道親募集資金,陸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作為傳教之用,當時陳全受任前往屏東擴展、傳教之相關事務,且陳金珠為陳全之女,亦屬系爭宗教團體之道親,故當時便將系爭宗教團體集資所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借名登記在陳金珠名下,惟陳金珠於109年6月20日死亡,其與系爭宗教團體道親們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又侯伯箎於93年間死亡後,系爭宗教團體即未再推派新領導人,改由多名點傳師共同領導,而屬共治團體,系爭宗教團體內之資深前輩推派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二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陳玉窓、陳鈞源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陳玉窓、陳鈞源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陳金珠與原告所屬系爭宗教團體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屬陳金珠之個人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一利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法自有未合。又縱認陳金珠與原告所屬系爭宗教團體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實則乃系爭宗教團體眾多道親共同出資所購買,如因借名登記終止而應返還,亦應返還予出資之全體道親,而非僅返還予原告一人,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登記予原告,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金珠於109年6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大哥即被告陳玉窓、二哥陳三村、三弟即被告陳鈞源及四弟陳万一。
㈡陳金珠死亡後,陳三村及陳万一各於收受133萬元後,將其
等因繼承所取得陳金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陳万一已將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應有部分登記在陳三村名下) ,移轉登記予系爭宗教團體之道親楊琇瑛。
㈢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時序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所屬系爭宗教團體與陳金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分別將如附表所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屬系爭宗教團體與陳金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其所屬系爭宗教團體之道親集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珠名下,其等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對此,原告雖提出陳三村簽立之切結書、實價登錄申報
書、華南銀行收款證明、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代書費用收據、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相關資料與判決、公證書及土地租賃契約等件,作為系爭宗教團體與陳金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查,陳三村簽立之切結書雖記載:「......被繼承人陳金朱名下恆春所有之19筆土地係借名登記,今立切結書人陳三村願將繼承之部分(即陳金珠名下恆春全部土地之1/2)返還與借名人指定之登記人楊琇瑛......」等語,然此乃陳三村單方面所為之切結,尚難憑此即認系爭宗教團體與陳金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於原告所提上開其餘資料至多僅得證明:⑴陳三村及陳万一將其等因繼承所取得陳金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陳万一已將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登記在陳三村名下) ,移轉登記予系爭宗教團體之道親楊琇瑛名下;⑵陳金珠之遺產稅係由原告或系爭宗教團體繳納;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係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自同段102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判決確定後,辦理分割登記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所屬系爭宗教團體支出,且於裁判分割以前,陳金珠曾將同段1022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朱錦鳳,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租約,亦均無從證明原告所屬系爭宗教團體與陳金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再者,原告雖主張聲請傳訊代書吳俐靜,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所保管,然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之原因所在多有,縱使原告有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亦不當然代表系爭宗教團體即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故本件即無傳訊吳俐靜之必要。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就系爭宗教團體與陳金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原告所屬系爭宗教團體與陳金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開爭點㈠所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玉窓、陳鈞源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宗教團體與陳金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依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亦係存在於系爭宗教團體之道親與陳金珠間,原告及系爭宗教團體既非本件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當事人,自無從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以借名人之身分,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玉窓、陳鈞源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玉窓、陳鈞源應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月琴附表一:
編號 土地 (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宣化段) 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被告 應有部分 登記原因 (土地登記謄本頁碼) 1 1015 7,213.57 陳玉窓 854/28000 分割繼承 P.93 陳鈞源 854/28000 2 1022-1 13,448.38 陳玉窓 1/4 判決共有物分割P.95 陳鈞源 1/4 3 1023 39.03 陳玉窓 854/28000 分割繼承 P.97 陳鈞源 854/28000 4 1023-1 1,084.01 陳玉窓 854/28000 分割繼承 P.99 陳鈞源 854/28000 5 1024 5,720.95 陳玉窓 854/28000 分割繼承 P.101 陳鈞源 854/28000 6 1025 25.80 陳玉窓 286/28000 分割繼承 P.103 陳鈞源 286/28000 7 1025-1 2,395.88 陳玉窓 286/28000 分割繼承 P.105 陳鈞源 286/28000 8 1026 1,113.37 陳玉窓 286/28000 分割繼承 P.107 陳鈞源 286/28000 9 1027 5,281.60 陳玉窓 286/28000 分割繼承 P.109 陳鈞源 286/28000 10 1028 5,006.35 陳玉窓 119/28000 分割繼承 P.111 陳鈞源 119/28000 11 1029 207.67 陳玉窓 119/28000 分割繼承 P.113 陳鈞源 119/28000 12 1030 15.47 陳玉窓 119/28000 分割繼承 P.115 陳鈞源 119/28000 13 1030-1 2,799.89 陳玉窓 119/28000 分割繼承 P.117 陳鈞源 119/28000 14 1031 3,948.77 陳玉窓 669/28000 分割繼承 P.119 陳鈞源 669/28000 15 1032 2.86 陳玉窓 119/28000 分割繼承 P.121 陳鈞源 119/28000 16 1032-1 6.98 陳玉窓 119/28000 分割繼承 P.123 陳鈞源 119/28000 17 1033 19.27 陳玉窓 669/28000 分割繼承 P.125 陳鈞源 669/28000 18 1033-1 498.53 陳玉窓 669/28000 分割繼承 P.127 陳鈞源 669/28000 19 1034 5,877.70 陳玉窓 669/28000 分割繼承 P.129 陳鈞源 669/28000
附表二:
土地 (均坐落恆春鎮宣化段) 陳金珠原應有部分比例 移轉登記時間 109年12月15日 110年1月14日 110年8月4日 1015 854/7000 陳金珠死亡,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陳玉窓、陳鈞源、陳三村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854/28000、854/28000、1708/28000(專卷P.311)。 陳三村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08/28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楊琇瑛(專卷P.311-312)。 - 1022-1 (自1022地號分割) 1445/1905 -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分割,新增陳玉窓、陳鈞源、楊琇瑛(專卷P.321)。 1023 854/7000 陳金珠死亡,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陳玉窓、陳鈞源、陳三村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854/28000、854/28000、1708/28000(專卷P.336)。 陳三村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08/28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楊琇瑛(專卷P.337)。 - 1023-1 854/7000 陳金珠死亡,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陳玉窓、陳鈞源、陳三村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854/28000、854/28000、1708/28000(專卷P.355)。 陳三村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08/28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楊琇瑛(專卷P.356)。 - 1024 854/7000 陳金珠死亡,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陳玉窓、陳鈞源、陳三村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854/28000、854/28000、1708/28000(專卷P.375)。 陳三村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08/28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楊琇瑛(專卷P.376)。 - 1025 286/7000 陳金珠死亡,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陳玉窓、陳鈞源、陳三村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86/28000、286/28000、572/28000(專卷P.397)。 陳三村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2/28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楊琇瑛(專卷P.397)。 - 1025-1 286/7000 陳金珠死亡,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陳玉窓、陳鈞源、陳三村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86/28000、286/28000、572/28000(專卷P.413-414)。 陳三村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2/28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楊琇瑛(專卷P.414)。 - 1026 286/7000 陳金珠死亡,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陳玉窓、陳鈞源、陳三村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86/28000、286/28000、572/28000(專卷P.431)。 陳三村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2/28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楊琇瑛(專卷P.431)。 - 1027 286/7000 陳金珠死亡,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陳玉窓、陳鈞源、陳三村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86/28000、286/28000、572/28000(專卷P.449-450)。 陳三村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72/28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楊琇瑛(專卷P.450)。 - 1028 119/7000 陳金珠死亡,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陳玉窓、陳鈞源、陳三村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19/28000、119/28000、238/28000(專卷P.467-468)。 陳三村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8/28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楊琇瑛(專卷P.468)。 - 1029 119/7000 陳金珠死亡,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陳玉窓、陳鈞源、陳三村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19/28000、119/28000、238/28000(專卷P.486)。 陳三村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8/28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楊琇瑛(專卷P.487)。 - 1030 119/7000 陳金珠死亡,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陳玉窓、陳鈞源、陳三村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19/28000、119/28000、238/28000(專卷P.507)。 陳三村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8/28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楊琇瑛(專卷P.508)。 - 1030-1 119/7000 陳金珠死亡,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陳玉窓、陳鈞源、陳三村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19/28000、119/28000、238/28000(專卷P.523-524)。 陳三村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8/28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楊琇瑛(專卷P.524)。 - 1031 669/7000 陳金珠死亡,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陳玉窓、陳鈞源、陳三村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669/28000、669/28000、1338/28000(專卷P.541)。 陳三村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38/28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楊琇瑛(專卷P.541-542)。 - 1032 119/7000 陳金珠死亡,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陳玉窓、陳鈞源、陳三村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19/28000、119/28000、238/28000(專卷P.561)。 陳三村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8/28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楊琇瑛(專卷P.561-562)。 - 1032-1 119/7000 陳金珠死亡,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陳玉窓、陳鈞源、陳三村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119/28000、119/28000、238/28000(專卷P.577-578)。 陳三村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8/28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楊琇瑛(專卷P.578)。 - 1033 669/7000 陳金珠死亡,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陳玉窓、陳鈞源、陳三村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669/28000、669/28000、1338/28000(專卷P.597)。 陳三村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38/28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楊琇瑛(專卷P.597)。 - 1033-1 669/7000 陳金珠死亡,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陳玉窓、陳鈞源、陳三村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669/28000、669/28000、1338/28000(專卷P.613-614)。 陳三村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38/28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楊琇瑛(專卷P.614)。 - 1034 669/7000 陳金珠死亡,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陳玉窓、陳鈞源、陳三村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669/28000、669/28000、1338/28000(專卷P.631)。 陳三村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38/28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楊琇瑛(專卷P.6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