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原 告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枝蓮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吳澄潔律師被 告 陳玉琴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108年度潮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809萬6,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持前開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告名下財產,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4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因無人應買及承受,經被告聲請續為分案執行,改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021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9年11月19日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14幢透天厝(下合稱系爭房屋,當時仍在興建中)。系爭房屋嗣於110年9月24日辧理第一次保存登記,111年初完工,經估價每棟房屋價值約為1200萬元,總價值約1億6000餘萬元,被告僅需查封4棟房屋即足清償其債權,詎被告竟將系爭房屋悉數查封,顯已構成超額查封,且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27日拍定3棟房屋、6月間拍定6棟房屋,已清償所有債權人之債權,並於113年7月撤銷剩餘房屋之查封。
原告因被告超額查封以致無法履行契約、販售剩餘房屋,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42號案件調解成立(下稱112上移調242調解筆錄),原告同意給付被告3250萬元(含本金1809萬6000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系爭執行事件所有債權憑證之債權)。
惟原告並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被告因而另以112上移調242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之債權人眾多,系爭房屋經本院執行處分為14個標別陸續拍賣,於114年3月5日最後一標拍定後被告始能全額獲償,故本件並無原告所指超額查封之情形,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行為規定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不法行為,及有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假執行之目的,在給付之訴之場合,勝訴當事人原則上應俟判決確定後,始基於該判決聲請執行。然因敗訴當事人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阻斷判決之確定,且判決除第三審法院自為判決者外,其確定尚需經過一定期間,勝訴當事人雖獲勝訴而不能聲請執行,敗訴當事人反得利用上訴之方法,拖延訴訟,在判決確定前隱匿或處分財產,使判決確定後,無從獲得執行之效果,法律為顧及勝訴當事人之利益,並期保護私權之衡平計,在必要情形,對於未確定判決亦賦與執行力,以免敗訴之當事人藉上訴方法,使正當之私權不能收實行之效果,因而賦予法院得於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時,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得於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並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定有相關規定。亦即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賦予可實現該判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並應返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考。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超額查封」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陳述,明顯不同,依前開說明,應由兩造就其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二)經查,被告前依本院108年度潮訴字第1號判決提供603萬2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00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聲請假執行原告之財產,該執行案件先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4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期間歷經3次拍賣、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然仍無人應買或依法承受,再經被告聲請續為分案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3021號受理,嗣被告於113年3月15日聲請終局執行,案號仍為111年度司執字第63021號;被告查封時系爭房屋尚未興建完成,被告查封後,原告仍繼續興建至完成取得建物登記;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27日第1次拍定3幢房屋,於113年6月第2拍拍定6幢房屋,拍賣後還有債務尚未清償;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42號(即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原告願給付被告3250萬元(含本金18,096,000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含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021號執行案件所有債權憑證之債權)。給付方法為:於113年3月7日前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逾期應給法定遲延利息。二、被告於原告給付第一項款項完畢後10日內,同意撤回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021號全部執行程序並塗銷附件所示共計38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三、被告撤回第二項全部執行程序並塗銷抵押權設定後,原告同意被告取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00號提存事件擔保金6,032,000元整,並聲明對於該提存物之權利不予保留。」;系爭房屋最後1標業於114年3月5日拍定,原告14戶不動產均已賣出,執行法院有通知被告參與分配第14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15日屏院進民執壬字第109司執35402號函、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及被告提出之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民事陳報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5日屏院昭民執壬111司執字第63021號函、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53、87至90、105、111至1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爭點:被告是否超額查封?是否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
1.按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同法第113條復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此外,假執行之目的在於防止敗訴當事人提起無益之上訴,使權利人能早日實現其權利,屬終局執行,則亦有超額查封禁止之適用。故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此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禁止超額查封之規定。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而加以選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又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
2.況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而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108年度潮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8096,000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本院108年度潮訴字第1號判決可考,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42號(即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原告願給付被告3250萬元(含本金18,096,000元及自106年5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含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021號執行案件所有債權憑證之債權。」等情,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額(不含稅捐、執行費用等)至少已達3250萬元,而被告因原告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對原告聲請假執行,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以下規定,行使其法律所賦予聲請假執行權利之合法行為,即難認有何不法性可言。
4.況被告查封當時系爭房屋尚在興建中,此為原告所自承,而依常情,興建中房屋其價值自難與興建完成後取得建物所有權狀並辦理保存登記之執行標的物相比,此從該執行案件先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540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期間歷經3次拍賣、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然仍無人應買或依法承受,亦可見興建中之系爭房屋實不易拍定,需俟興建完成後方有人應買。遑論系爭房屋將來實際拍定價格,尚需優先扣除相關稅捐、費用,於拍定前亦可能有其他債權人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則將來實際所拍得之價金是否必能使被告之債權獲得完全之滿足,於拍定前實無從確認,此與原告自承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27日第1次拍定3幢房屋,於113年6月第2拍拍定6幢房屋,拍賣後還有債務尚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及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最後1標業於114年3月5日拍定,原告14戶不動產均已賣出,執行法院有通知被告參與分配第14戶等情亦相符。
5.故本院認以被告答辯:「當初查封時,房屋尚未興建完成,也尚未估價,也不知道房屋價值,且原告的債權人也不僅只有被告,還有其他相當多的債權人,況且被告本件拍賣了13戶也還不夠清償,要拍到第14戶才能清償,可見無超額查封問題。利息1400多萬是雙方調解結果,不能視為原告損失。
」等語,較為可採。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27日拍定3棟房屋、6月間拍定6棟房屋,已清償所有債權人之債權,並於113年7月撤銷剩餘房屋之查封。」云云,與上情有違,非可採信。是原告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之價值,即率爾認定查封當時為超額查封,並不足採。又原告如認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本得於執行程序中隨時依法提出救濟,卻捨此不為,而於被告聲請返還假執行擔保金6,032,000元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超額查封及受有損害,惟原告就有何超額查封及其受有何損害,僅稱:「被告當時債權是3千多萬元,這14棟房屋估價出來是1億多元,有超額查封情形。原告因無法履約造成損害但無法計算,另外還有原告向被告借款之利息損失1400餘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6、102至103頁),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利息本為雙方借貸時約定及嗣後法院調解之結果,焉能謂係因被告查封系爭房屋所致損害。
6.又系爭房屋最後1標業於114年3月5日拍定,原告14戶不動產均已賣出,執行法院有通知被告參與分配第14戶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從執行法院通知被告參與分配第14戶拍定價金可知被告債權尚未完全得著清償,足見被告查封系爭房屋並無超額查封或超額拍賣之情形甚明。是本院自難單憑原告上開說詞而逕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故綜依上開情形,被告聲請查封系爭房屋,並無超額查封及不法行為之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侵權行為,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不成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建物附表:
⒈屏東縣○○鄉○○段000○號⒉屏東縣○○鄉○○段000○號⒊屏東縣○○鄉○○段000○號⒋屏東縣○○鄉○○段000○號⒌屏東縣○○鄉○○段000○號⒍屏東縣○○鄉○○段000○號⒎屏東縣○○鄉○○段000○號⒏屏東縣○○鄉○○段000○號⒐屏東縣○○鄉○○段000○號⒑屏東縣○○鄉○○段000○號⒒屏東縣○○鄉○○段000○號⒓屏東縣○○鄉○○段000○號⒔屏東縣○○鄉○○段000○號⒕屏東縣○○鄉○○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