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 告 徐耀鴻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被 告 徐菁徽
徐佳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一「起訴時之聲明」欄所示,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後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7、301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歸屬衍生之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中「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係「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簡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榮發係兩造及訴外人徐毓隆之父,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均係徐榮發所有。徐榮發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確診罹患「失智症」,被告明知徐榮發因年老失智,無法辨識複雜之不動產買賣、贈與等法律行為之意義,竟利用徐榮發生前與其共同生活之便,於附表二「時間及處理方式」欄所示時間,將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至被告名下。嗣徐榮發於113年1月31日去世,原告擬依法申報遺產稅時,始知被告有前揭利用徐榮發為失智者,無法為有效判斷意思狀態,而與徐榮發訂立前揭贈與、買賣之債權行為,並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被告與徐榮發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前揭贈與、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爰依民法第7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附表二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A03應將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於附表二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於附表二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否認徐榮發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有無法辨識、理解判斷能力而欠缺行為能力或無意識能力之情形,原告所提出之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或屏東基督教醫院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均無法證明徐榮發有無法辨識、理解判斷而欠缺行為或意識能力之情況,且原告亦自陳其於108至111年間均有陪同徐榮發出外用餐、購物或就醫,倘徐榮發確有其所主張於107年間就已診斷出罹患失智症而無意思能力,則原告理應會發現徐榮發之異狀,豈會未帶徐榮發前往醫院檢查或治療,或向法院申請監護或輔助宣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頁):㈠徐榮發自書遺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0頁)為真正。㈡徐榮發有參加旅遊(見本院卷一第171至220頁)。
五、兩造之爭點:徐榮發贈與及買賣系爭不動產時,是否已符合民法第75條無意思能力,致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徐榮發於113年1月31日死亡,兩造分別為徐榮發之子、女,徐榮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贈與或買賣為原因,將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贈與或出賣予被告,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徐榮發死亡證明書、徐榮發及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45、57-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㈡本件原告主張徐榮發生前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買賣之法
律行為時,罹患失智症,無法為有效判斷意思,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所為贈與、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云云,固據其提出徐榮發屏東基督教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屏東醫院及洮俊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1-39頁)。惟查,證人即承辦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A01到場證稱:「(問:是否記得當時去辦理移轉登記時,是何人去找你?)是徐榮發打電話找我的,然後我去他家,他把要辦理的資料給我,我再去辦理。(問:你去徐榮發家時,他拿資料給你,他的精神狀況,跟你說什麼是否記得?)他精神狀況還很清楚,哪一個地號要登記給誰都說的很清楚,我將資料帶回去寫,再拿給徐榮發確認過後才簽名蓋章。(問:這兩次都是徐榮發打電話叫你去他家?)是。(問:徐榮發有跟你說要辦理哪一筆土地的登記?)有,也有跟我說要辦給誰,都是徐榮發直接跟我說的。(問:徐榮發是否可以行動自如?)是,他還常去新光銀行跟別人聊天。(問:徐榮發是重聽,為何他能夠跟你溝通自如?我不知道他是否重聽,但是我講他聽的懂,我拿資料給他,他看得懂,也是徐榮發確認後才簽名蓋章的。(問:提示本院卷第379-403 頁土地登記申請書,這是否你去幫徐榮發辦理移轉登記的資料?)是,這都有給徐榮發看過後,他才簽名的。(問:你有無問徐榮發為何前面一筆是辦買賣、後面一筆是辦贈與?)徐榮發就說要辦理給他們,沒有跟我說原因,但我有跟他說不管辦贈與或買賣都需要贈與稅,徐榮發說他老了女兒會養他。(問:萬年段兩筆土地要移轉給女兒都是徐榮發跟你說的嗎?)是,我都有給他確認簽名蓋章才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49-51頁),核與徐榮發於109至110年間仍能參與各旅遊團之活動(本院卷一第177-219頁)等事實相印證,足認證人所證徐榮發精神狀況還很清楚,哪一個地號要登記給誰都說的很清楚,徐榮發確認過後才簽名蓋章等事實,應可採信。
㈢就附表二編號1至4之土地、房屋贈與被告A03部分,兩造不爭
執徐榮發於107年9月26日在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認證之自書遺囑係徐榮發親自書寫(本院卷一第163至169頁)之事實,加以如上述證人A01證稱109年、110年間徐榮發意識清楚,能交待如何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徐榮發於109至110年間多次參與旅遊活動等事實,顯見徐榮發於109至110年間仍行動自如、意識清楚,更可推認徐榮發於107年間贈與附表二編號1至4之不動產予被告A03時,無意思能力欠缺之問題。
㈣此外,徐榮發生前並未經監護宣告,且原告提出之屏東基督
教醫院、屏東醫院及洮俊診所等診斷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徐榮發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贈與及移轉登記等行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事實,是被告辯稱徐榮發為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時,意識清楚,無意思能力欠缺之問題,堪以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徐榮發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贈與及移轉登記等行為時,既未欠缺意思能力,則原告依民法7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一:
起訴時之聲明 變更後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A03與訴外人徐榮發就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一、被告A03應將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於附表二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確認被告A03、A04與訴外人徐榮發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三、確認被告A03、A04與訴外人徐榮發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 四、被告A03應將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不動產於附表二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徐毓隆公同共有。 二、被告A03、A04應將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於附表二登記日期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A03、A04應將附表二編號5、6所示土地於附表二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徐毓隆公同共有。附表二:
編號 標的 時間及處理方式 1 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07年9月26日贈與A03 (登記日期:107年10月25日) 2 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 107年9月26日贈與A03 (登記日期:107年10月25日) 3 屏東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7年9月26日贈與A03 (登記日期:107年10月25日) 4 屏東縣○○市○○巷00號房屋 107年9月26日贈與A03 (登記日期:107年10月25日) 5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09年7月22日售予A03、A04 (登記日期:109年8月31日) 6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110年3月11日贈與A03、A04 (登記日期:110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