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07號原 告 林政松
劉易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被 告 張雅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政松新臺幣3,555萬6,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易達新臺幣3,51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張雅萍、許育耀、梁惠蘭、鍾亦宸、范秋婷及黃先寶各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55萬6,000元、3,513萬3,000元本息等語(見重附民卷第7至8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撤回對黃先寶之起訴,另對許育耀、梁惠蘭、鍾亦宸、范秋婷起訴部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惟仍許原告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然其未遵期補繳,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起訴確定後,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122、31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乃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未從事「國民旅遊卡」(下稱國旅卡)相關之投資業務,且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109年5月間,向訴外人許育耀、梁惠蘭、鍾亦宸、范秋婷等人鼓吹可投資國旅卡獲利等,再由鍾亦宸、范秋婷於108年8月9日後某日起至109年5月間,分別向原告林政松、劉易達宣稱以1萬8,000元投資1單位國旅卡,約15天為1期,可獲利約600元至1,100元,換算年息約80%至146.6%不等之高額利潤等語,因而陸續投入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原告各取回部分之491萬4,000元、729萬3,000元,尚受有3,555萬6,000元、3,513萬3,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計算式:4,047萬-491萬4,000=3,555萬6,000,4,242萬6,000-729萬3,000=3,513萬3,000)。被告等上開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罪之行為,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林政松、劉易達各3,555萬6,000元、3,513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條項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林政松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投資明細表、其於刑事庭之證
言等件可稽;劉易達主張之事實,有投資明細表、訴外人鍾曜陽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鍾瑞芳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鍾亦宸警詢筆錄、自製匯款紀錄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併科罰金2,500萬元等節,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115頁)。核屬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且被告等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等所受損害3,555萬6,000元、3,513萬3,000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5月26日送達被告之情(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19、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林政松、劉易達3,555萬6,000元、3,513萬3,000元,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一:原告林政松投入金額 編號 日期 投入金額 交付方式及交付對項 附註 1 108年10月3日 234萬元 林政松親自交付現金予鍾亦宸 109偵6232、10980、11466起訴書(下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4-1 2 108年10月8日 306萬元 林政松親自交付現金予鍾亦宸 起訴書附表編號24-2 3 108年10月14日 180萬元 林政松親自交付現金予鍾亦宸 起訴書附表編號24-3 4 108年10月15日 36萬元 林政松親自交付現金予鍾亦宸 起訴書附表編號24-4 5 108年10月25日 684萬元 林政松親自交付現金予鍾亦宸 起訴書附表編號24-5 6 108年11月25日 540萬元 林政松親自交付現金予鍾亦宸 起訴書附表編號24-6 7 108年11月29日 180萬元 林政松親自交付現金予鍾亦宸 起訴書附表編號24-7 8 108年12月15日 900萬元 林政松親自交付現金予鍾亦宸 109偵6232卷四第583頁 9 109年2月11日 144萬元 林政松親自交付現金予鍾亦宸 109偵6232卷四第583、597頁 10 109年2月27日 198萬元 林政松親自交付現金予鍾亦宸 起訴書附表編號24-8 11 109年3月15日 45萬元 林政松親自交付現金予鍾亦宸 109偵6232卷四第583頁 12 109年4月9日 600萬元 林政松親自交付現金予鍾亦宸 起訴書附表編號24-9 合計 4,047萬元附表二:原告劉易達投入金額 編號 日期 投入金額 交付方式及交付對項 附註 1 108年8月23日 193萬元 劉易達委託訴外人陳慧玉匯款至鍾曜陽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2 2 108年9月4日 158萬4,000元 劉易達親自匯款至鍾曜陽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4 3 108年9月23日 200萬元 劉易達委託陳慧玉匯款至鍾曜陽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偵6232卷四第571頁 4 108年10月1日 396萬元 劉易達委託陳慧玉匯款至鍾瑞芳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8 5 108年10月8日 200萬元 劉易達親自匯款至鍾瑞芳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 6 108年10月8日 200萬元 劉易達委託陳慧玉匯款至鍾曜陽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3 7 108年10月15日 500萬元 劉易達親自匯款至鍾瑞芳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2 8 108年10月17日 90萬元 劉易達委託陳慧玉匯款至鍾曜陽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4 9 108年10月22日 246萬元 劉易達親自交付現金予鍾亦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7 10 108年10月28日 300萬元 劉易達親自匯款至鍾曜陽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5 11 108年10月28日 140萬元 劉易達委託陳慧玉匯款至鍾曜陽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5 12 108年11月7日 250萬元 劉易達親自匯款至鍾曜陽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6 13 108年11月7日 110萬元 劉易達委託陳慧玉匯款至鍾曜陽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6 14 108年11月15日 79萬2,000元 劉易達親自交付現金予鍾亦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8 15 108年11月29日 300萬元 劉易達親自交付現金予鍾亦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19 16 108年12月16日 480萬元 劉易達親自交付現金予鍾亦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20 17 108年12月23日 400萬元 劉易達親自交付現金予鍾亦宸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21 合計 4,242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