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119號原 告 魏士峯
蕭雅云
張麗華招啓文
何財相
李之馨林晏妮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修慧被 告 陳康勝(TAN KANG SHENG)
范秀銀
趙順慶孫居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期貨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期貨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禁止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乃國家對於期貨服務事業之監督及管理,違反該規定所侵害者,為國家對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為商業行政之管理,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3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6、19至158頁)。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期貨商業行政之管理及社會交易之安全,原告縱受有損害,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已於民國114年3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等語,該裁定業合法送達各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1至51頁)。然僅原告陳麗津、張英欽、簡信輝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魏士峯、蕭雅云、余修慧、林晏妮、張麗華、招啓文、何財相及李之馨則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據、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證,依上開說明,原告魏士峯、蕭雅云、余修慧、林晏妮、張麗華、招啓文、何財相及李之馨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之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表: 編號 姓名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罪名 1 陳康勝(TAN KANG SHENG) (通緝中) 2 范秀銀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3 趙順慶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4 孫居成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