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19號原 告 張英欽
陳麗津簡信輝被 告 陳康勝(TAN KANG SHENG)
范秀銀
趙順慶孫居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英欽新臺幣30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津新臺幣159萬7,16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信輝新臺幣6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英欽以新臺幣101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麗津以新臺幣53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9萬7,1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簡信輝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下均逕稱其名)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等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至被告陳康勝(TAN KANG SHENG,下逕稱其名,與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合稱被告)雖因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而尚未提起公訴,然陳康勝既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與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為共犯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於本院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其所受損害,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形式要件相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英欽新臺幣(下同)4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麗津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信輝10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等語(見重附民卷第11至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陳康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分別由陳康勝於105年至108年間擔任米得平台(MIDASAMA,網址為:www.midasama.com)在我國之負責人,負責推廣、宣稱米得平台採用「鏡像自動跟單系統」,即透過米得平台與世界各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操盤手簽約後,證券商PrutonFX、Daweda等合作,並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待投資人在米得平台註冊開戶成為會員並下載智能交易軟體Metatrader4至手機後,即可利用米得平台擇定特定操盤手進行跟單,且投資資金係以等同1美金之米得點數1點為單位,在我國投資單位分別為米得點數1,000點及1萬點,投資入金換算方式固定為1:35(即購買米得點數1點應繳納35元),出金及領取每月獲利之換算方式固定為1:31.5(即以米得點數1點兌換31.5元),投資獲利之60%或70%由投資人取得(即所謂靜態獲利),剩餘30%或40%獲利之半數,則為市場獎金(即所謂動態獲利),亦即會員如介紹他人加入米得平台,可另依其所屬體系之「代」數,自上開市場獎金獲取2.5%至30%不等之獲利分紅。范秀銀於105年12月12日起透過陳康勝協助而加入成為米得平台之會員會員,嗣於106年6月間以分享投資經驗、心得等方式,招攬他人加入名為米得平台成為會員而從事期貨交易。趙順慶、孫居成於106年10月間經范秀銀介紹而加入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並為范秀銀之下線。於107年4月至108年4月間,由陳康勝等人在高雄市某飯店召開說明會,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則邀約他人前往參加,或由其等個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心得等方式,共同招攬原告張英欽、陳麗津、簡信輝等人加入米得平台,趙順慶、孫居成並指示其等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將原告陸續入金之投資款交予趙順慶、孫居成等2人,已扣除取回之出金部分款項後,尚受有各305萬元、159萬7,166元、66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受損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范秀銀則以:當初投資都是原告個人意願,且已領有部分獲
利之後,再加碼入金,原告可自由選擇是否繼續跟單;暴倉非單一因素,我自己本身也因投資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亦受有虧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趙順慶則以:要先成為米得平台之會員,才能購買點數參與
投資,原告花錢購買米得平台點數,也有獲得相當之點數,並沒有受到損害,且原告可隨時退出米得平台交易,為何還持續加碼,讓人感到疑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孫居成則以:原告是透過范秀銀、趙順慶介紹而加入米得平
台成為會員,我不認識原告,其等代購點數也非透過我,我並未經手也未分得紅利,故認其等所受損害與我無關,況我是受害最多的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陳康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屬高度風險之財物槓桿工具,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是為管理交易風險,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是以,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上開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執照,自106年間起,以邀同他人參加說明會或投資餐會、分享投資經驗、鼓吹遊說他人加入投資、協助他人加入期貨平台註冊開戶、代收投資款項等方式,向原告招攬屬於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商品即米得平台,使原告張英欽、陳麗津、簡信輝於107年4月至108年4月間陸續匯款或交付入金至米得平台之投資款予被告,扣除領回之投資獲利後,尚受有各305萬元、159萬7,166元、66萬元之損害乙節,為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1頁)。又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因此涉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經本院刑事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3年,分別併科罰金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等,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158頁),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招攬期貨商品米得平台,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應為可採。
㈢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被告竟仍違反上開規定,積極向原告介紹及招攬米得平台之期貨投資商品並為相關之期貨投資服務,使原告誤信被告於招攬投資時所述之內容,而未能合理評估期貨交易之風險,進而投資米得平台之期貨商品後,最終未能取回投資款項而受有損失,被告所為自屬影響期貨交易秩序,而侵害投資大眾於期貨交易之安全,並有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堪認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投資米得平台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張英欽、陳麗津、簡信輝主張被告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等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前述損害,應屬有據。
㈣至被告固各以前詞置辯,被告間核屬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本件係認定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招攬原告投資米得平台期貨商品之行為使原告受有之損害,與被告是否亦因投資米得平台之商品而受有損害等事實無關,無解於被告共同違違法招攬原告投資期貨商品,與期貨交易法之規定有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另孫居成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其為范秀銀、趙順慶之下線甚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㈤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7日國外公示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陳康勝(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即114年1月26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張英欽、陳麗津、簡信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5萬元、159萬7,166元、66萬元,及自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另趙順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本院不得斟酌,其聲請再開辯論部分,經本院斟酌後亦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