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20號原 告 柯大翔

陳祥娥被 告 范秀銀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柯大翔、陳祥娥、張家鳳、陳美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9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就原告柯大翔、陳祥娥之請求部分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大翔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祥娥新臺幣17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柯大翔以新臺幣2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柯大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祥娥以新臺幣58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萬元為原告陳祥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柯大翔、陳祥娥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本息、182萬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7萬元本息、176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69頁),核與原請求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米得平台(英文名為「MIDASAMA」)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合法許可設立之網路投資平台,供投資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加入該平台後,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其為賺取投資人入金、出金或領取每月獲利間之米得點數價差,竟與訴外人陳康勝、「阿康」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聯絡,由陳康勝、「阿慶」等人在高雄市某飯店召開說明會,被告則邀約他人前往參加,或由被告個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心得,講解米得平台之運作方式、「米得外匯投資方案」之內容,對外招攬包含伊等在內之投資人,並為投資人註冊取得米得平台之帳戶、密碼、教導投資人使用「MT4」看盤,再藉由通訊軟體LINE組成「大米2群」等數個群組,張貼米得平台各操盤手獲利績效、公佈米得平台官方資訊,俾利其招攬下線會員投資,被告並指示投資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上線將投資款交付予其入金,其則將自身之米得點數轉讓予投資者(若點數不夠支應,則再向陳康勝或「阿慶」購買),另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下線分派獲利予投資者(若款項無法支應,則將自己之米得點數轉讓予陳康勝或阿慶換取現金),並將投資者每月獲利之米得點數移轉至其帳戶內,以此方式代理期貨商接受投資者開戶,及接受投資者期貨交易之委託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伊等分別於107年、108年間受被告招攬加入投資,詎米得平台於108年12月21日宣稱遭駭客入侵而爆倉,扣除伊等已出金取回之款項後,尚分別受有7萬元、17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場陳稱:平台爆倉非伊所得控制,伊亦為被害人。又柯大翔首次投資3萬5,000元,雖係因聽聞伊與友人間對話而為,惟其後續主動請伊幫忙追加投資部分,不應由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陳祥娥投資之金額,伊已不復記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是為管理交易風險,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則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記載獲利明細之

信封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之交易明細、聚會照片、手機登入系統畫面、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米得會員申請表、LINE記事本畫面截圖等件為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05號卷一第385至391、卷二第204至207頁;109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二第867至891頁)。被告前揭行為,亦經判處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刑,已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頁),則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前揭說明,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抗辯柯大翔後續主動請其幫忙追加投資部分,不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柯大翔歷次投資既係經由被告為之,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間,自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從而,柯大翔、陳祥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7萬元、176萬元,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五、綜上所述,柯大翔、陳祥娥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7萬元、176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30日(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