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27號原 告 陳水松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楊啓志律師被 告 范秀銀
趙順慶孫居成劉梓岑劉歆愛劉奕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范秀銀、趙順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並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范秀銀、趙順慶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范秀銀、趙順慶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米得平台(英文名為「MIDASAMA」)係於不詳時點成立、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合法註冊登記之網路投資平台(該網站已無法運作),該平台宣稱採用「鏡像自動跟單系統」,即透過米得平台與世界各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操盤手簽約,再與證券商合作,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待投資人在米得平台註冊開戶成為會員並下載智能交易軟體Metatrader4至手機後,即可利用米得平台擇定特定操盤手進行跟單,且投資資金係以等同1美金之米得點數1點為單位,在我國投資單位分別為米得點數1,000點及1萬點,投資入金換算方式固定為1:35(即購買米得點數1點應繳納35元),出金及領取每月獲利之換算方式固定為1:31.5(即以米得點數1點兌換31.5元),投資獲利之60%或70%由投資人取得(即所謂靜態獲利),剩餘30%或40%獲利之半數,則為市場獎金(即所謂動態獲利),亦即會員如介紹他人加入米得平台,可另依其所屬體系之「代」數,自上開市場獎金獲取2.5%至30%不等之獲利分紅。訴外人馬來西亞籍男子TAN KANG SHEN(中文譯名:陳康勝,下稱陳康勝,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中),自民國105年至108年間擔任米得平台在我國之負責人,負責推廣「米得外匯投資方案」。被告范秀銀於105年12月12日結識陳康勝後,即於同日經由陳康勝協助而加入米得平台成為會員,其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且其與米得平台、陳康勝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而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與陳康勝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由陳康勝在高雄市某飯店召開說明會,被告范秀銀則邀約他人前往參加,對外招攬投資人。被告范秀銀並指示投資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上線將投資款交付予其入金,其則將自身之米得點數轉讓予投資者,另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下線分派獲利予投資者,以此方式代理期貨商接受投資者開戶,及接受投資者期貨交易之委託並交付期貨商執行,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被告范秀銀招募被告趙慶順為下線,被告趙慶順則招募被告孫居成為下線,被告孫居成另招募劉明家(已歿)為下線,原告係受劉明家之招攬而加入米得平台成為會員,並先後於108年7月17日以匯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108年10月14日匯款105萬元,108年12月9日匯款105萬元至劉明家帳戶及劉明家指定之帳戶,米得平台於108年12月21日宣稱遭駭客入侵而爆倉,造成原告受有420萬元之損害。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劉明家明知其等未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事業,竟招攬原告投資並收取款項,其等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核與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有因果關係,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劉明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劉明家已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劉梓岑、劉歆愛、劉奕妘應自繼承劉明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劉梓岑、劉歆愛、劉奕妘應於繼承劉明家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連帶給付原告42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范秀銀:被告范秀銀不認識原告,亦未招攬原告參加米得平
台,原告既願投資,即應對其決定自行負責,且原告於109年間即受檢警訊問,原告已知其為被害人,惟原告迄至113年才提起民事訴訟,故本件為時效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趙順慶:被告趙順慶不認識原告,原告購買之米得平台點數
,其亦未取得,投資米得平台為原告自行決定,其無須負賠償責任。另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故本件為時效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孫居成:被告孫居成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縱使認定被
告孫居成有未經許可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惟該行為與原告受有之財產損害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故本件為時效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劉梓岑、劉歆愛、劉奕妘:劉明家為被告劉梓岑、劉歆愛、
劉奕妘之父親,惟劉明家與其等母親離婚,其等跟隨著母親,對於劉明家發生此事,其等並不清楚。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故本件為時效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頁):㈠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
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范秀銀3年6月、趙順慶3年、孫居成3年。另劉明家於111年11月10日死亡,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㈡米得平台目前已不能使用,造成所有投資人均受有損害。
㈢原告係經由劉明家介紹參加米得外匯投資平台,108年7月17
日匯款210萬元至被告劉明家新光銀行帳戶,108年10月14日匯款105萬元至被告劉明家指定之人謝嘉琳之新光銀行帳戶,108年12月9日匯款105萬元至被告劉明家新光銀行帳戶。
㈣原告總共領取4次紅利,扣除領得之紅利後,目前損失金額為360萬元。紅利係由劉明家以現金交付原告。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投資損失42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投資損失420萬元,有無理由?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但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畢竟為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應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裁判要旨參照)。
2.次按期貨交易具有高度複雜性、專業性、風險性及技術性,關係期貨交易人之權益與整體經濟之發展,故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以及維護期貨交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而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該款之立法理由:「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依第82條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以落實對各該事業之管理。故第5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經營,則應依本條處罰」;又依據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所謂期貨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又「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期貨顧問事業,指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信託基金、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之研究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者」。是以,對於受客戶高度信賴之期貨交易經營商,其成立採取「許可主義」,即須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均須具一定資格,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其分支機構亦須具備一定條件,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設立,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而其立法意旨除為保障合法業者外,亦具遏止非法期貨交易活動之目的,並防止上述非法期貨業者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並非僅為維護期貨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有保護投資者個人權益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參照)。
3.經查,劉明家及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執照,自106年間起,以邀同他人參加說明會或投資餐會、分享投資經驗、鼓吹遊說他人加入投資、協助他人加入期貨平台註冊開戶、代收投資款項等方式,向原告招攬屬於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商品即米得平台,使原告於108年7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匯款420萬元予劉明家,扣除領回之投資獲利後,尚受有360萬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5頁)。又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因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經本院刑事庭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3年,另劉明家因已死亡而公訴不受理,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166頁),則原告主張劉明家及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因向原告招攬期貨商品米得平台,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應為可採。原告因受劉明家及被告孫居成之鼓吹而匯款投資420萬元,衡諸一般交易人之智識經驗判斷,原告如知悉前揭所稱米得平台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服務事業,當不致受其鼓吹而同意為前揭投資交易,經扣除原告已取得之紅利後,原告因此受有360萬元無法取回之損害,核與劉明家及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劉明家業已死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梓岑、劉歆愛、劉奕妘亦應自繼承劉明家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2年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請求權人除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外,另對其行為之違法性必須認識,時效始能起算。
2.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7日至屏東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陳稱:108年8、9月間我的友人劉明家介紹我投資米得外匯,劉明家說投資米得外匯可以賺錢,我總計投資420萬元,每個月劉明家的會計謝嘉琳會統計我的投資紅利,再由劉明家將紅利現金拿給我,我約領取4個月紅利約50、60萬元,我約計損失360萬元。我不認識范秀銀、趙順慶,但劉明家曾於108年11月間帶我到孫居成家中見面,108年12月間米得外匯爆倉後我有再去見過孫居成,我總共見過孫居成3次,第2次見面孫居成曾向我表示我投資420萬元本金帳戶都沒有使用,投資米得外匯可以賺錢,不會倒,很安全。我不認識趙順慶及范秀銀,所以沒有向趙順慶抱怨范秀銀不讓我點數折換現金之事,也沒有參加趙順慶召開的小型說明會,我不知道米得外匯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我如果知道是違法,就不會投資米得外匯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至355頁);復於109年3月4日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接受訊問陳稱:這個投資我會怕,劉明家跟我說我的錢他都有交給上面的人,我就跟劉明家說帶我去跟上面的人見面,他就帶我去見孫居成,孫居成跟我說投資這個不會倒,不會有危險,他有去外國找公司的操盤手,有拿帳戶給他看,證明錢都在帳戶裡面,沒有被他們騙走。劉明家、孫居成沒有告訴我米得外匯是未經國內金管會許可之證券商,不得從事外匯保證金等投資交易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381頁),則原告於109年2月7日接受屏東調查站詢問時即已知悉劉明家、被告孫居成勸誘其投資之米得外匯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復於109年3月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知悉米得外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足見原告至遲於109年3月4日即已知悉其係因劉明家、被告孫居成之違反期貨交易法行為而參與米得外匯投資,並因而受有360萬元投資款之損害,堪認原告主觀上於109年3月4日已知悉劉明家、被告孫居成勸誘原告投資米得外匯之行為違法性,劉明家及被告孫居成均為賠償義務人,故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斯時開始起算。是本件原告對劉明家及被告孫居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3月4日起算,原告遲至113年8月29日始對劉明家之繼承人及被告孫居成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則劉明家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梓岑、劉歆愛、劉奕妘,以及被告孫居成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3.次查,原告於屏東調查站已陳稱其不認識被告范秀銀、趙順慶等語,故難認原告接受屏東調查站詢問,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即已知悉被告范秀銀、趙順慶有違反期貨交易法之行為。再者,原告於本院陳稱其未提出刑事告訴,故未收到起訴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則被告范秀銀、趙順慶雖經屏東地檢署提起公訴,惟原告並未收受起訴書,故該時原告仍未能知悉被告范秀銀、趙順慶為賠償義務人及其等行為之違法性。原告於112年5月26日以證人身分至本院刑事庭接受交互詰問,經審判長詢問原告與被告范秀銀、趙順慶有無親屬關係,有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3頁),堪認於斯時起,原告始知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因違反期貨交易法而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準此,原告係於112年5月26日知悉被告范秀銀、趙順慶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原告於113年8月29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對被告范秀銀、趙順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可資認定。故被告范秀銀、趙順慶為時效抗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對被告范秀銀、趙順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范秀銀、趙順慶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非有理。
4.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280條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查,本件被告雖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劉梓岑、劉歆愛、劉奕妘、孫居成為時效抗辯業經本院認有理由,則其等抗辯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效力雖不及於被告范秀銀、趙順慶,惟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劉明家及被告孫居成應分擔之債務額扣除,而本件之內部關係應由劉明家及被告范秀銀、趙順慶、孫居成平均分擔原告所受損害,亦即每人應各分擔1/4,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范秀銀、趙順慶應連帶給付18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計算式:360萬元×〔1-(1/4×2)〕=18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秀銀、趙順慶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被告劉奕妘之114年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2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