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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137號原 告 楊銘軒被 告 鄧祺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鄧祺瀚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05、107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詎被告為賺取報酬於110年11月5日6時26分許,在訴外人洪韋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居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給洪韋齊,復由洪韋齊提供該帳戶帳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佩琪」之某成年人,再由「李佩琪」於110年9月15日起,使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裝暱稱為「小依baby」、「xiao依」之人,向原告佯稱:有家產要分配,且因打家產分配的官司及房產押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洪韋齊連同被告所提領交付及自己提領之款項轉匯至「李佩琪」所指定匯入之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88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2,000元。

三、被告鄧祺瀚:我也是被騙的,原告應該向其他人求償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故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該款項,所為自屬同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雖否認有刑事犯行,但其於刑事偵、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確實有提供帳戶,並其刑事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核亦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刑事部分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給付原告882,000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也是被騙云云。然查,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慣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金融卡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苟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疑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避免金流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又現今社會實無未提供任何勞務,僅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獲取金錢利益之理,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所得使用,已廣經披載,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復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是若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或其他財產性犯罪所得使用,且一旦款項遭提領後足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況被告於本件案發之際已為成年之人,可認其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主觀上實難諉稱不知上開所為係詐欺、洗錢犯行之一部,並因其任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本件所為主觀上顯有使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欲,則本件循依刑事部分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確實成立民事侵權行為,與卷附資料並無不符。加以被告尚且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報酬(此部分為被告於刑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見偵12103卷第20、21頁、本院刑事383卷一第211頁、卷二第103頁),益加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前開認知,而仍將系爭帳戶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即屬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發生。基此,被告就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法加害行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一事,更堪認定。

㈣、至此,系爭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且被告就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一事,有共同不法加害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均業據前述,則原告因受詐欺集團誆騙而陸續匯款合計882,000元至系爭帳戶之損害結果,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前揭損害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8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屬詐欺犯罪被害人,其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但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附表:

編號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6日16時45分 100,000元 2 110年11月6日16時46分 100,000元 3 110年11月8日16時37分 200,000元 4 110年11月13日15時52分 100,000元 5 110年11月13日15時53分 100,000元 6 110年11月14日18時55分 100,000元 7 110年11月14日19時42分 100,000元 8 110年11月15日17時38分 82,000元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