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65號原 告 洪豪昇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被 告 石國霖
蔡佩珊
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方仁穎被 告 林昕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佩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88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石國霖、林昕穎、方仁穎、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佩珊負擔14%,餘由被告石國霖、林昕穎、方仁穎、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元為被告蔡佩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佩珊如以新臺幣496,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0,000元為被告石國霖、林昕穎、方仁穎、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石國霖、林昕穎、方仁穎、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9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石國霖、蔡佩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81,888元本息,於訴訟狀送達後,追加方仁穎、穩盈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盈公司)、林昕穎(下稱方仁穎等3人)為被告,並變更為請求蔡佩珊給付496,888元本息,及請求石國霖與方仁穎等3人(下合稱石國霖等4人)連帶給付2,985,000元本息,核與原請求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蔡佩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佩珊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石國霖則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林昕穎則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聯絡窗口,並負責協調控點及轉存虛擬貨幣等事務;方仁穎為穩盈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提供穩盈公司所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透過「偉享證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4日匯款496,888元至A帳戶;復於同年月27日9時30分許匯款2,985,000元至甲帳戶,嗣該款項中之2,000,000元、979,814元,於同日10時31至33分許先後轉匯至乙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蔡佩珊賠償496,888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85條規定,就穩盈公司部分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石國霖等4人連帶賠償2,985,000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蔡佩珊以:伊目前無業,無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林昕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如下:伊非詐欺集團成員,係受其前夫即刑案同案被告洪孟哲情緒勒索而受牽連,且伊不認識原告,亦未對原告直接為詐欺行為,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蔡佩珊前因提供A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判處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確定,而其就本件所涉幫助洗錢部分,則因與前案屬同一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石國霖、方仁穎、林昕穎前揭行為,亦分別經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77號、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635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49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穩盈公司、方仁穎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蔡佩珊雖抗辯其目前無業,無力賠償云云,惟此僅屬其清償能力之問題,無礙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至林昕穎雖抗辯其非詐欺集團成員,係因洪孟哲受牽連,且未直接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云云,惟其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業已坦承參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其詞,自不足採。又其既負責聯繫集團成員、協調控點及轉存虛擬貨幣等事務,與其他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縱未親自對原告施以詐術,仍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佩珊賠償496,888元,及依同條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石國霖等4人連帶賠償2,985,000元,均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蔡佩珊給付496,888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2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石國霖等4人連帶給付2,98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㈡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269、275至277、3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林昕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同條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蔡佩珊、石國霖、穩盈公司、方仁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