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79號原 告 施秀鳳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被 告 王怡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則以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6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以:伊係為投資虛擬貨幣始交付系爭帳戶,並交付10萬元予對方代為操作,則伊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致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6日匯款125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0016990號卷第15至17、18之1、21、28之1頁),堪以認定。是被告系爭帳戶確經其提供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提供重要助力,有幫助行為,甚為明確。
㈢其次,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又國內近年來因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為掩飾犯行,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再轉出贓款以避免犯罪所得及行徑遭查獲之手法,早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在各種媒體、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等公共場所、設施,醒目張貼或反覆播送相關之宣導海報、影片,現今應已屬一般人普遍之社會知識。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1歲,有卷附被告年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據其於刑案自承為高職畢業,行為時係在娛樂場所工作(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7號卷第175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率爾將交付系爭帳戶,其就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遂行,提供幫助行為,應有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撤銷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2、59至77、87至89頁),亦同本院此認定。被告抗辯其為受害者,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並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就原告因受詐欺所受125萬元損害,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幫助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5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