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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金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8號原 告 吳碧裕 住○○市○○區○○路000號二樓被 告 王家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如以486,7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14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份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處(經營護膚店),將其申辦使用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弟弟(阿弟)」之某成年人,並當場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弟弟」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刑事判決附表編號第2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等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7日9時42分許(交易明細顯示為10時31分)匯款146萬元入被告之前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以跨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被告嗣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向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46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害人,當初是有借系爭帳戶給綽號暱稱「弟弟(阿弟)」的人,但對方有說要拿來歸還,但後來也沒有歸還,之後有申報遺失,款現何人領走伊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給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弟弟(阿弟)」之某成年人,並當場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欺騙匯款入系爭帳戶,隨即遭提他人提領取走,受有146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刑事案件卷宗無誤,被告對於確實有出借系爭帳戶給綽號暱稱「弟弟(阿弟)」的人一事並無否認,僅是抗辯該人之後有答應要歸還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給伊,但之後仍無歸還,伊有申報遺失,伊也是被害人資為抗辯,然申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本即是申請使用之人應妥適保管之個人重要物件,近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行騙財物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等犯罪情節為現今社會常見之犯罪手法,被告為成年人,且經營護膚店多年,為有社會經驗之人,不可能不知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乃個人之重要財經物件,除非相當具有交情之人,一般人又豈會隨意交付他人使用?故被告純以出借系爭帳戶不知他人會用來詐騙工具之詞,掩飾意圖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之抗辯,核屬無法採信,因此,被告為幫助他人詐騙財物幫助他人洗錢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46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附112年度附民字第1080號卷第11、13頁參照)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萬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院乃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