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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66號聲 請 人 王妘卉相 對 人 王慧雅關 係 人 張金生(即張智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張金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慧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王妘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慧雅為聲請人王妘卉之胞姊、關係人張金生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王妘卉擔任監護人,復指定關係人張金生(即張智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現聲請人無意繼續擔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張金生將搬回屏東,並從事長照服務,得以就近照顧相對人,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爰依法請求改定關係人張金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王妘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設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監護亦有準用,同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254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誤,亦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有本院調查筆錄足稽。又聲請人已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如繼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難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本院審酌關係人張金生為相對人之子,為親密之親屬,有監護之意願,且查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由關係人張金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從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為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張金生擔任監護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關係人張金生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再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關係人張金生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王妘卉為相對人之胞妹,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調查筆錄可稽,爰併指定王妘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