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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聲 請 人 洪愛秀相 對 人 李新吉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洪愛秀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新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9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李文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過去數十年來,相對人均由聲請人看顧,相對人自幼所有日常花費(包含生活費、飲食、就醫、水電費、住處維修)均仰賴聲請人及其配偶支付,惟聲請人及其配偶已經年邁,無固定工作收入,除了需支付其等本身之花費,亦持續負擔相對人相關費用。又考量相對人已經高齡80歲,其未來的各種費用日益增加(例如:看護費、輔具費用等),日後恐僅仰賴聲請人及政府每月之補助。再者相對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歿,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相對人百日後亦恐淪為無人繼承之財產於清算後歸於國庫。為此,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9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李文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於114年3月13日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復有上開財產清冊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後,所得之價金將作為相對人日後的生活及照護費用,尚與常情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日常及照護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表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備考 1 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0.24平方公尺) 1/6 2 屏東縣○○鄉○○村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96.7平方公尺) 全部 3 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0.57平方公尺) 1/6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