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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82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劉美淑相 對 人 邱桂英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邱桂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邱桂英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桂英業於民國112年4月10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其監護人,並指定范錦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有債務返還之責,為相對人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授權書、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相對人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處分相對人邱桂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償還債務所需,對於相對人邱桂英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相對人邱桂英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邱桂英償還債務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2.28㎡ 全部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2.92㎡ 全部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 211.2㎡ 全部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