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許○閔相 對 人 許○滿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許○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許○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惟若不符合監護宣告之標準,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變更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於輔助宣告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過去曾經營肥皂工廠,之後從事飼養豬隻以及飼料代理販賣的工作。被鑑定人另有手足6人,已婚並與配偶育有子女4人,目前與配偶、長子同住。整體而言,被鑑定人過去能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具備一定程度的職業功能、家庭功能、社會功能,也有執行一般金融業務的能力。被鑑定人罹有高血壓,其約自5年前開始出現認知功能下降以及不尋常的行為,例如整晚站在擺滿飯菜的餐桌前、將椅子不斷推來推去,經神經內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其整體認知功能於近年來有持續惡化的趨勢,生活自理能力亦逐漸下降,此外,被鑑定人過去不願低價賣出不動產,但卻在數個月前在房仲業者不斷慫恿下,以遠低於市場行情的價格賣出名下土地。此次聲請人因擔心被鑑定人受認知功能損害影響,使其無法保全自身財產而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綜合鑑定相關資料,被鑑定人雖罹有認知障礙症,其認知功能確實存有部分缺損,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健康照顧能力以及社會能力亦受失智症影響而存在部分障礙,尤其在面對強力誘惑時的反應能力以及風險辨識能力有顯著缺損,然其於接受鑑定時尚能陳述部分個人基本資料,前述各項能力也並非處於完全障礙的狀態。綜上所述,被鑑定人受認知障礙症影響,部分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存在顯著減損,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應可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但尚未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10月27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535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1015號鑑定報告書、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因認知障礙症,致其部分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存在顯著減損,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但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從而,相對人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當事人聲請裁定為輔助宣告。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認知功能存有部分缺損,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次子、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同住,相關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此據證人莊○到庭證述屬實(見第39至4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關係人莊○、許○文、許○耀均當庭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另經本院當庭致電關係人許○中,其亦表示同意(見第39至42頁),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許○閔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