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林慶蘭相 對 人 劉惠榮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劉惠榮前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併指定簡映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民國93年,劉惠榮貸予簡志昇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以簡志昇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權利人為相對人,債務人為簡志昇。嗣於111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簡志蓮後,簡志蓮已於113年11月25日以匯款方式還清2,000,000元債務,借貸關係已消滅,系爭抵押權已失所附麗應予塗銷,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併指定簡映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文件為證,惟揆諸上揭規定,塗銷抵押權登記核非民法第1101條第2項所列舉之事項,無庸聲請法院許可。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