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 請 人 黃喜助相 對 人 黃昆泰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黃喜助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昆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昆泰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黃昆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黃昆泰之女黃瑞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黃昆泰因腦血管疾病合併認知功能障礙,須聘僱外籍看護工全日照護其生活起居,且其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甚鉅,聲請人經濟上難以負荷,為維持黃昆泰之生活及照護開銷,爰聲請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俾使黃昆泰受最佳之照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父黃昆泰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黃昆泰之女黃瑞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並於114年1月13日會同黃瑞英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黃昆泰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7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天然氣繳費單、電費繳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看護工契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375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又黃昆泰現須依賴看護長期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以書狀陳述明確,足見黃昆泰之身心狀態有賴長期照護,於聲請人經濟狀況不足以支應開銷之情形下,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其父籌措生活照護費用,即屬可信。復觀黃昆泰名下之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有使用用途之限制,且黃昆泰因病況亦無法再行耕作,利用不易,倘處分系爭土地換取現金,應較能發揮該不動產之實益,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作為受監護宣告人養護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黃昆泰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黃昆泰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表類別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號 4,314.79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