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47號聲 請 人 曾建璋相 對 人 曾邱貴美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曾邱貴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曾建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若相對人不符合監護宣告之標準,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聲請人願變更為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於輔助宣告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被鑑定人之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過去於自營西服裁縫店工作,另有手足6人,其中妹妹及大弟已逝。被鑑定人已婚,配偶已因病過世,其與配偶育有3位兒子,被鑑定人病前與配偶同住,目前與參子同住,另聘有一名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整體而言,被鑑定人病前擁有獨立之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與社會功能,亦有獨立執行一般生活金融消費的能力。被鑑定人罹有高血壓及高血脂症,曾接受大腸癌及乳癌手術。被鑑定人於民國107年間某日騎機車外出時發生左腦顱內出血,經手術治療與復健後仍存有右側肢體偏癱、語言障礙與運動障礙之神經學後遺症。聲請人為瞭解被鑑定人之財務狀況而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觀察被鑑定人意識清醒,對外界的感知與警覺度尚可,與鑑定人有適當的眼神接觸,尚能配合鑑定流程。被鑑定人受限於因左腦受損導致之表達性語言障礙而無法陳述個人基本資料,僅能說出外籍看護工的名字,然而,被鑑定人能藉由非口語表達回應鑑定人的部分問題,惟在鑑定中仍可發現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包括對一般簡單事務的判斷力、立即記憶力、短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存有顯著障礙,除生活自理需旁人部分協助以外,其健康照顧能力與社會能力有部分障礙,其對於經濟活動能力中的程序性知識、判斷性知識亦有所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受腦血管疾病致認知障礙症影響,判斷被鑑定人尚未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應可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8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409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81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致認知障礙症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但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從而,相對人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當事人聲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有表達性語言障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看護同住,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支應,此據證人曾盈瑜到庭證述屬實(見第51至55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前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故由聲請人曾建璋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曾建璋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