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葉國明相 對 人 葉吳採雲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葉國明為受監護宣告人葉吳採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民國114年度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葉恒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葉吳採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屏東縣政府欲徵收作為道路或公共設施用地,屏東縣政府徵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23,516元,而徵收後取得之價金將作為監護宣告人看護、醫療、生活水電等相關費用,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葉恒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於114年5月26日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復有上開財產清冊附卷可憑。又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112年10月31日屏府地權字第11263739100號函暨所附新屏42-1線道道路拓建工程第一次公聽會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6日屏府地權字第11319111800號函暨所附新屏42-1線道道路拓建工程第二次公聽會會議紀錄、屏東縣政府114年5月7日屏府地價用字第11401241980號函、土地各項補償費清冊、看護薪資明細表、汽車買賣契約書、醫療單據數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屏東縣政府擬以高於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價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相對人尚無不利。且若協議價購不成,為使工程順利進行,屏東縣政府仍將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辦理徵收,而協議價購之價格通常優於強制徵收之補償價格,是協議價購方式顯較有利於相對人。又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所得款項將作為相對人日後的生活、醫療及照護等費用,對於相對人而言核屬必要且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表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備考 1 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17.13平方公尺) 1/4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