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屏東縣啟智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譚子文聲 請 人 賴春櫻相 對 人 黃秀霖
黃秀如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社團法人屏東縣啟智協進會、賴春櫻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黃秀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秀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黃秀霖、黃秀如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春櫻之子女黃秀霖、黃秀如(下稱受監護宣告人等2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9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社團法人屏東縣啟智協進會(下稱屏東縣啟智協進會)、賴春櫻為共同監護人,同時指定受監護宣告人等2人之堂姑黃蘭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等2人分別處於中度以上、重度智能不足之狀態,長期居住於瑞康精神護理之家,並因低收身分申請托育養護費用可免自負額,惟聲請人屏東縣啟智協進會接獲瑞康精神護理之家稱因考量服務成本,須調整受監護宣告人等2人之照顧服務費用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瑞康精神護理之家表示受監護宣告人等2人之母即聲請人賴春櫻已積欠數月自負費用,且稱其無錢支付等語,故聲請人屏東縣啟智協進會考量聲請人賴春櫻無能力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等2人之自負費用每人每月1,000元(二人每月合計2,000元),為維持受監護宣告人等2人之生活及照護開銷,爰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等2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俾使受監護宣告人等2人受最佳之照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94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瑞康精神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屏東縣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屏東縣啟智協進會之法人登記證書、屏東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監宣字第94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又受監護宣告人等2人現須依賴長期居住瑞康精神護理之家等情,業據聲請人以書狀陳述明確,足見受監護宣告人等2人之身心狀態有賴長期照護,於聲請人賴春櫻經濟狀況不足以支應開銷之情形下,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受監護宣告人等2人籌措生活照護費用,即屬可信。復觀受監護宣告人等2人名下之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有使用用途之限制,且受監護宣告人等2人因病況亦無法再行耕作,利用不易,倘處分系爭土地換取現金,應較能發揮該不動產之實益,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等2人應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作為受監護宣告人等2人養護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人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等2人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等2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表類別 地 號 面 積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號 1,740平方公尺 黃秀霖、黃秀如 持分各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