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56號聲 請 人 林秀珠相 對 人 林裕正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民國95年度禁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林○玲為其監護人,嗣經鈞院98年度監字第131號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然因聲請人身體孱弱,已不便監護,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06條、第1106之1條、第1108條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之監護人等語。並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95年度禁字第13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林芳玲為其監護人,嗣復經本院98年度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部分,業據提出提出本院98年度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揭規定,於98年11月23日上揭規定生效後,應視為相對人業經為監護宣告,且聲請人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應適用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監字第131號民事裁定影本、最近親屬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分證等文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監字第13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審酌聲請人身體孱弱,已無心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表弟A02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A02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為憑,是由A02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A02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末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為使A02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A01為相對人之表妹,爰併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