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73號聲 請 人 余貴敏相 對 人 余吉生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貴敏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余吉生之姐姐,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吳驊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因相對人無工作謀生能力,長期以來之生活及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因年事已高無法外出工作,無力負擔相對人生活及醫療費用,考量相對人未來所需,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
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均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姐姐,而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吳驊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8號民事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欲代理處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否則,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為管理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而遍查上開案卷,並無監護人與會同法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吳驊文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是本件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其逕行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