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2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因中風癱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惟若不符合監護宣告之標準,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變更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於輔助宣告準用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被鑑定人之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過去從事軍職,其父母健在,另有一名已婚的姊姊,被鑑定人為離婚狀態,與前配偶育有2位兒子,被鑑定人目前與母親以及姊姊的衍生家庭同住。整體而言,被鑑定人病前擁有獨立之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與社會功能,亦有獨立執行一般生活金融消費的能力。被鑑定人罹有高血壓及糖尿病,並未規則接受治療,過去曾因跌落事件導致左手骨折而接受手術治療,被鑑定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在家維修車輛時被發現倒臥在地上,在昏迷狀態下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左側非創傷性腦出血,在接受手術治療與復健治療後,其意識狀態改善,近一年來進步顯著,雖仍留有右側(優勢側)肢體偏癱、吞嚥困難以及失語症等神經學後遺症,但已在學習以點頭或搖頭、手勢、唇形等方式與外界溝通,目前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中。聲請人等為申請補發被鑑定人之金融卡而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觀察被鑑定人意識清醒,對外界的感知與警覺度尚可,與鑑定人有部分的眼神接觸,能部分理解鑑定流程。被鑑定人受限於因左腦損傷導致之表達性語言障礙而無法口述個人基本資料,雖能以手勢或點頭、搖頭之方式回應部分問題,然其僅能正確表達部分個人資料,認知功能仍有顯著障礙,除生活自理需旁人協助以外,其健康照顧能力與社會能力同樣存有障礙,其對於經濟活動能力中的程序性知識、判斷性知識亦有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受腦血管疾病致認知障礙症影響,判斷被鑑定人尚未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應可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10月27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538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101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致認知障礙症致其部分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存在顯著減損,已達輔助宣告之標準,但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從而,相對人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爰依當事人聲請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另衡諸上開事證,認有相對人語言表達功能障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二子、母親、聲請人、聲請人子女及外勞同住,相關費用一半係由相對人退休俸支付,其餘的則由聲請人負擔,此據證人陳○堯到庭證述屬實(見第55至58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關係人陳○堯當庭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另經本院當庭致電關係人陳○呈後,其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見第55至58頁),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