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332號聲 請 人 張○樑相 對 人 張○樹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張○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114年4月22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爲小學畢業,過去曾從事漁業、鐵工以及務農,其父母已逝,另有手足5人,其中哥哥與妹妹已逝;被鑑定人已婚且與配偶育有子女4人,其中長子已病逝,被鑑定人目前與配偶及次子同住。整體而言,被鑑定人於病前能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具備一定程度的職業功能、家庭功能、社會功能,也有執行一般金融業務的能力。被鑑定人過去罹有急性肝炎、糖尿病,曾接受肛門廔管手術與雙側膝關節置換手術,其於民國114年4月間再次接受右膝之膝關節置換手術,術後第3日發生肺栓塞導致急性休克與缺氧性腦病變,其認知功能、語言功能、運動功能以及自我照顧能力亦開始出現極為顯著的缺損,目前仍接受追蹤治療以及復健治療中。聲請人此次因原由被鑑定人承租之農地發生租賃爭議,故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及警覺度稍有不佳,除無法獨立完成生活自理以外,也僅能正確表達部分個人基本資料,對鑑定的意義、目的之理解有限,無法正確理解個人健康狀態,對於經濟活動中之敘述性知識、程序性知識、判斷性知識理解亦有極為顯著的缺損,社會互動能力同樣顯得侷限。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極爲顯著之缺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會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呈現極為顯著的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損壞其認知功能,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目前應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10月16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510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100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極為顯著的障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配偶及聲請人同住,相關費用係由相對人漁保支應,此據證人張○淑到庭證述屬實(見第49至5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前開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樑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張○樑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陳○勤為相對人之配偶,爰併指定陳○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