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47號聲 請 人 張金鳳非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相 對 人 張文福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張文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金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金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已離婚、有5名子女,現與聲請人張金鳳、關係人張金雀及相對人前配偶郭見共同居住,惟相對人自幼即因聽覺機能障礙致不會使用口語表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相對人不識文字,業未曾接受過特殊教育或學習手語,平時僅能以比劃肢體之方式做簡單表達,對於社會情境缺乏辨識與判斷能力,整體認知功能以及生活適應功能較一般人有明顯缺損,其各項生活自理、決策與任務上,均需要他人持續給予大量協助、引導或代替其進行,相對人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認已屬無意思能力之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民國身分證、同意書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簡單的生活尚可以自理,但是個案無法言語,也不會手語也不會讀唇語,也不會閱讀文字,與外人溝通有明顯的障礙,即便是同住的家人,有很多的意思表達也是無法用有效的手勢可以達到溝通的效果。個案目前已經罹患不明原因感染導致聾啞後合併中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703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123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處於聾啞後合併中度失智狀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目前相對人有明顯的溝通障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張金鳳、其子女張金雀及前配偶同住,相關費用係由其家庭成員共同分擔,此據證人張金雀到庭證述屬實(見第81至8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揭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金鳳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張金鳳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張金雀為相對人之女,爰併指定張金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