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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60號聲 請 人 賴欽寶相 對 人 陳明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賴欽寶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明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民國109年度監宣字第8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賴○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於109年3月底不慎於家中跌倒,導致頭部受創入住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護理之家,聲請人因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目前相對人所積欠的醫療費用截至114年4月30日止共新臺幣(下同)575,916元,故聲請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用以償還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及作為日後醫療費用之用,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賴○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於109年6月17日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復有上開財產清冊附卷可憑。又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國軍屏東分院欠繳記帳明細清單、屏東公館郵局存證信函、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968號支付命令影本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聲請人主張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所得之價金部分將清償相對人先前積欠醫療費用,其餘部分則作為相對人日後生活及照護所需,此舉尚與常情相符,且對於相對人而言核屬必要亦無不利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備考 1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1平方公尺)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 全部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