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65號聲 請 人即相 對 人 曾榮輝非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關 係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非訟代理人 李承鴻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曾榮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經鑑定為中度第1類心智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聲請人未婚無子嗣,過去與母親相依為命,然其母親因重病住院後,聲請人之生活已無法自理,經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委託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訪視後認有聲請監護宣告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分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聲請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之結論:「被鑑定人自幼年時期便存在智能發展方面之障礙,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學業表現不詳,雖自述曾有隨車送貨之工作經驗,但無法詳述工作內容,亦無側面資訊以供佐證。被鑑定人未婚,父親與哥哥皆已過世,同住之母親為其主要照顧者,然而,被鑑定人的母親於114年11月因跌倒導致顱內出血,目前仍住院治療中。被鑑定人之社會功能、職業功能長期存在顯著的障礙,執行一般金融活動也需由鄉代表給予協助,此一長期存在各領域之適應障礙,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本件監護宣告係為協助被鑑定人管理財產而聲請,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清醒,對外界的感知與警覺度尚可,無法透過語言或非語言方式正確陳述除姓名以外之個人基本資料,對鑑定人問題之理解存有困難,無法理解鑑定之目的、意義與流程,有答非所問的現象,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極為顯著的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受智能不足影響,使其長期各項領域之功能皆存在極為顯著的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5年1月7日屏安管理字第1150700009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0101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聲請人因智能不足,致其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已無意思能力,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揭事證,聲請人之認知功能存有極為顯著障礙,已無溝通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過去與其母親同住,惟其母親因摔倒住院後,聲請人目前獨居,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無其他同住親屬,其最近親屬即關係人曾○○、曾○○、曾○○、曾○○、曾○○、李○○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對於本案無表示意見(見第73至91頁),而屏東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福利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適於執行監護人之職務,故認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屏東縣縣長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惟聲請人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身心障礙者之福利業務,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亦持續關注身心障礙者福祉,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由該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