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72號聲 請 人 林三渟相 對 人 林美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林美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林三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君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於民國73年1月10日因生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系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被鑑定人為足月、自然產娩出,在出生9個月大時出現發燒、抽搐以及意識昏迷,經急救後雖恢復意識,惟其語言功能、運動功能以及認知功能之發展皆出現顯著障礙。被鑑定人無就學以及就業經驗,未婚,父親已過世多年,另有2位皆已婚的妹妹,長期與母親同住,並由母親協助其日常生活起居。根據被鑑定人之發展歷程以及各領域之障礙,符合智能不足合併多重障礙之診斷,被鑑定人領有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因需處理被鑑定人之金融事務以及後續生活照顧事宜,故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清醒,但對外界的感知與警覺度存有障礙,無法理解鑑定之目的、意義與流程,對鑑定人問題之理解困難,無法透過語言或非語言方式回應鑑定人的問題,整體認知功能存在極為顯著的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受智能不足合併多重障礙影響,使其長期各項領域之功能皆存在極為顯著的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5年1月20日屏安管理字第1150700046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5)022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合併多重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目前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其母及胞妹同住,相對人每月領有低收入及重度殘障補助,其餘費用均由聲請人支應,此據證人林明珠到庭證述屬實(見第57至5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等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揭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三渟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林三渟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林君翰為相對人之妹夫,爰併指定林君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