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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04號聲 請 人 顏克文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屏東縣縣長為受監護宣告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民國102年度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聲請人現已高齡79歲,已無力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06條、第1106之1條、第1108條規定,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並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一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此參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有關係人屏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所製作之成年監護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審酌聲請人年事已高,已無心力繼續擔任監護人,顯已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相對人雖育有一女顏心玫,但其已於113年6月29日出境,目前失聯,相對人復無其他合適的親屬有能力或意願擔任其監護人,而關係人屏東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福利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適於執行監護人之職務,關係人屏東縣政府亦表示基於公益原則無其他意見表示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114年12月29日屏府社長字第1140350089號函為憑,故認改定由屏東縣縣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屏東縣縣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末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審酌相對人亦無其他適宜之親屬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屏東縣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身心障礙者之福利業務,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亦持續關注身心障礙者福祉,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由該處處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