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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13號聲 請 人 陳青翠非訟代理人 周美杏相 對 人 李清沐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陳青翠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清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其被繼承人李順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及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被繼承人李順來於114年8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其所遺之遺產,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許可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李明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李順來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分割遺產等部分,業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5份、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8份等文件為證。依據上揭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56,139元,而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4,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得之遺產價值為1,814,035元(計算式:7,256,139元 ×1/4 =1,814,0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酌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分割方法,相對人將分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土地,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為2,272,500元。審酌相對人取得遺產價值已逾其按應繼分比例所應取得之遺產價值,且該分割方法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許可為相對人李清沐辦理其被繼承人李順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及分割事宜,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附表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備考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91平方公尺) 全部 2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608平方公尺) 全部 3 屏東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 (面積:633平方公尺) 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020平方公尺) 5/8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10平方公尺) 39335/269856 6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91平方公尺) 全部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91.59平方公尺) 724/2182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76.04平方公尺) 81125/489000 9 屏東縣○○鄉○○村○○巷0000號房屋(面積:137.8平方公尺) 全部 10 屏東縣○○鄉○○村0鄰○○巷00號房屋(面積:62.9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