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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31號聲 請 人 傅榮華相 對 人 賴宥晶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賴宥晶(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傅榮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傅嘉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被鑑定人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過去曾於電子公司上班,病前於蘭花園從事管理工作,能主動參與社交活動,被鑑定人之父親健在,另有手足6人,母親與大妹先後於民國114年4月及10月病逝,被鑑定人在病前是與配偶及三子同住。整體而言,被鑑定人病前能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具備一定程度的職業功能、家庭功能、社會功能,也有執行一般金融業務的能力。被鑑定人過去罹有甲狀腺疾患與肺癌,數個月前曾因胡思亂想以及記憶力不佳而於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其於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突然出現大小便失禁、無法走路、無法說話等情形,第一次住院檢查並無顯著異常發現,然前述症狀在出院後依舊持續,故再次接受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經腦部核磁共振檢查排除肺癌之腦部轉移,基於無異常生理發現,故照會精神科醫師並診斷為憂鬱症。根據被鑑定人之病程表現,其前述神經學症狀發生於母親與妹妹相繼病逝之後,且生理評估檢查並無顯著異常發現,腦部影響學檢查亦排除腦部病灶,故需將以運動功能障礙表現之轉化症列入鑑別診斷,此障礙症在學理上是個體將意識層面無法承受、處理的壓力或創傷,潛意識轉化為身體症狀表現,部分病態性哀傷反應的個案亦會出現此情形。由於被鑑定人之大妹過世且留有負債,聲請人需協助被鑑定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而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清醒,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及警覺度有部分缺損,無法配合鑑定,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無法以語言或非語言方式回應鑑定人的問題,呈現精神運動性遲滯,面部表情冷漠,有「La Belle

Indifference」之表現,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認知功能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的缺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會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亦呈現完全的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轉化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677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122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轉化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目前相對人已無溝通能力且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目前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支應,此據證人傅嘉煒到庭證述屬實(見第47至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揭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傅榮華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傅榮華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傅嘉煒為相對人之子,爰併指定傅嘉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