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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監宣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434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8年2月19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最近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文件為證。並據鑑定人孫成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結論:「被鑑定人曾於日治時期接受國小教育,過去長期擔任家管工作,其父母及手足皆已過世,配偶亦已於30多年前過世,其與配偶育有1子,被鑑定人在被安置於養護機構前是與兒子同住。整體而言,被鑑定人病前能有獨立生活自理能力,具備一定程度的職業功能、家庭功能、社會功能,也有執行一般金融業務的能力。被鑑定人過去罹有高血壓,其於民國108年間發生腦幹中風,於高雄長庚醫院接受取栓手術治療,住院期間再次發生腦中風,昏迷半年後雖恢復意識,且初期能以點頭、搖頭的方式回應外界,然而,其意識狀態與意識功能仍逐漸惡化,已陷入昏迷狀態數年。聲請人此次因被鑑定人之姊姊過世,其遺產執行人不執行遺產處置而衍生罰款,需處理遺產事宜而聲請被鑑定人之監護宣告,鑑定時可發現被鑑定人意識昏迷,對外界的感知能力及警覺度完全障礙,無法配合鑑定,無法理解鑑定的意義、目的與流程,無法以語言或非語言方式回應鑑定人的問題,整體認知功能存在完全障礙。被鑑定人之意識障礙至鑑定日前仍未獲得顯著改善,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呈現完全的缺損,進而使其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會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亦呈現完全的障礙。綜上所述,鑑定人評估被鑑定人目前因腦血管疾病致意識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被鑑定人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此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民國114年12月18日屏安管理字第1140700674號函暨所附之屏安鑑字第(114)1217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血管疾病致意識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目前相對人意識昏迷,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故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居住於凱悅護理之家,相關費用係由聲請人單獨支出,此據證人A01到庭證述屬實(見第47至4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上揭最近親屬同意書為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A02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A02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A01為相對人外甥女,爰併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