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裕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貸款、房貸及互助會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06萬2,820元,而聲請人每月薪資約45,000元,名下財產僅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及1999年出廠汽車1輛,尚不足以清償負債,爰依破產法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屬法定優先受償權性質,係為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人格尊嚴,維持其生活之基本費用,自不許預先拋棄。再參照同法第148條規定意旨,倘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反徒增花費而已,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件聲請時(即114年8月12日)積欠債權人之債務共計806萬2,820元,並提出放款交易明細及聲請人之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至21、65至238頁)為證,則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債務額,應屬可信。又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及1999年出廠汽車1輛,惟該車輛已遠超過汽車之耐用年限,價值不高,而系爭不動產已為屏東縣九如鄉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312萬元,聲請人亦自陳尚有120萬未清償,則難認系爭不動產拍賣償還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後,仍有剩餘。又聲請人雖陳報其目前月薪約45,000元,然其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17,800元,扣除其他費用支出後,所餘留可支配之數額顯然有限。而其陳報之財產別無現金及存款,則顯見聲請人已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必要生活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費用等財團費用,及其他可能發生之財團債務。本件如進行破產程序,尚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定申報債權期間、預定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其應議事項公告之、召開債權人會議、關於破產債權之加入及其數額之爭議經法院裁定後,破產管理人應編製債權表,提出於債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等程序,參照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通常需2年始能終結,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生活必要費用以1.2倍計算為1萬8,618元,以此估算聲請人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4萬6,832元【計算式:18618×12×2=446832),依前揭規定,視為財團費用。是本件相對人聲請時之資產數額,顯不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費用等財團費用及其他可能發生之財團債務,依上揭說明,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均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力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平方公尺/元) 不動產現值 (新臺幣) 1 公興路76之1號房屋 238,550元 2 公興段657號地號土地 152.21 2分之1 3,900元 296,810元 3 公興段660號地號土地 1578.91 2400分之479 3,900元 1,228,9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