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5號原 告 顏永輝被 告 吳尚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2時10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流落詐騙集團手中。伊於112年4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一名暱稱「張佳怡」之人,其向伊表示對投資有涉略,可以一起討論,在討論過程中「張佳怡」在同年6月初介紹伊「盈昌」網站,表示伊得在該網站內投資股票,並介紹伊加入LINE暱稱「盈昌客服NO.136」之人為好友,稱其係專門服務伊之客服人員,伊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投資股票之行列,前後共被詐騙新台幣(下同)56萬6,200元,其中20萬5,000元係伊於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38分許,在臺灣銀行板橋板新分行臨櫃轉帳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交付他人,伊約係於112年6月25日或26日經友人吳幸章之介紹,前往北部工作,伊在北上工作前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放在包包,提款卡放在錢包,一起帶去臺北,然伊於同年月27日或28日返回南部時,方驚覺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均遺失,便於同年7月4日申請補發。雖然伊在刑事案件中曾坦承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但係因當時伊不太瞭解法官的問題,方如此回答,然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且伊與原告間亦無任何聯繫,難認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受損害與伊有關,原告請求伊賠償20萬5,000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59頁)。且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88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㈡被告固辯稱:伊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
交付他人,係北上工作後方發現遺失,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受損害亦與伊無關云云。惟被告於本件刑案警詢、偵查、一審、二審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陳述,並於偵查筆錄中之受詢問人欄簽名,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倘被告不知悉檢察官或法官所詢之問題,又豈會在歷次之警詢、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就檢察官起訴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予他人之事實,為認罪之陳述,並於筆錄上簽名?且縱使被告所辯為真,乃其北上工作時,不小心遺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倘非其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又何以利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且依卷內所附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影本可見,原告確實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20萬5,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157、159頁),是即便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聯繫,亦難謂原告所受損害即與被告無關。益見被告於本件辯稱其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交付他人,僅係在北上工作中不小心遺失,原告所受損失與其無關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況衡諸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
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道理及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之基本認識,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深入瞭解用途與合理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不明陌生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且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以,苟不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此為參與社會生活並累積社會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得知。經查,本件被告為73年出生,係高職畢業學歷,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39歲,又其雖自陳其過去有入住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之紀錄,然依刑案偵審中之訊問筆錄及審理筆錄可見,其對檢察事務官及法官所詢問題,均能適切回答,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能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充分之答辯,堪認其智識能力並無異常。益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時,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前述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乙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及刑案偵查中自陳,其係在友人吳幸章之介紹下,前往台北做「線上博弈」之工作,因工作性質涉及轉帳而須提供帳戶,但其並未詢問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只知道工作內容是將帳戶帶去台北,他們去銀行,其則待在飯店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165至166頁),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常理,難認要求受僱者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第三人自由支配之情形,屬正當且合理之工作方式,亦難以想像有任何合法工作係無須提供實質勞務或專業技能,僅須交付帳戶資料即可獲得報酬。是以,被告未加查證即貿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之行為,足證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之行為,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及完成,並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萬5,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起(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