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7號原 告 于慧珠被 告 吳尚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則以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透過「盈昌」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28日10時20分、同日同時2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爭帳戶,伊因而受有70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聲明及陳述略以:訴外人吳信章要帶伊北上工作,伊僅告知吳信章系爭帳戶帳號讓老闆匯入車資,並未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況伊有多年精神科治療紀錄,無法參與詐欺集團如此縝密之計畫,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致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8日共計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所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42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已告確定(下稱刑案)等節,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高雄銀行匯款回條、LINE用戶首頁截圖、投資網站登入畫面截圖、系爭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2118900號卷第69至70、72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112年度偵字第18195號卷第17至21、46至49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予認定。被告固辯稱:伊僅曾告知他人系爭帳戶帳號,未交付提款卡及存摺云云,惟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已明確自承有在臺北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予他人使用,而交付目的原稱為貨幣投資工作,後則改稱友人有線上博奕匯兌需求(見屏檢112年度偵字第14032號卷第14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卷第9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其詞,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是以,被告系爭帳戶確經其提供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提供重要助力,有幫助行為,甚為明確。
㈢其次,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又國內近年來因詐騙犯罪猖獗,不法份子為掩飾犯行,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再轉出贓款以避免犯罪所得及行徑遭查獲之手法,早已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在各種媒體、各地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等公共場所、設施,醒目張貼或反覆播送相關之宣導海報、影片,現今應已屬一般人普遍之社會知識。查被告為高職畢業,於行為時已年滿39歲,有卷附被告年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並據其於刑案自承從事鋁門窗工作(見屏檢112年度偵字第14032號卷第14頁背面),依其智識經歷,其應可合理判斷輕易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重要個人資料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率爾交付系爭帳戶,則其就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遂行,提供幫助行為,應有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就原告因受詐欺所受70萬元損害,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且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幫助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不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壹安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