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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原 告 黃秀蓮被 告 徐冠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申辦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該日至同年5月5日間之某日,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YOUTUBE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5日1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220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屬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陳稱,略以:系爭帳戶並非伊提供,而是被騙去的,且伊亦未詐騙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資料、交易清單、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58號(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下稱系爭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有系爭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抗辯均為前開刑事判決所不採,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2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 539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YOUTUBE廣告連結通訊軟體LINE,吸引原告加入洽詢,進而以假投資詐騙原告等 情,業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伊在YOUTUBE影音平台,點取關於股票投資的廣告,並加入該廣告所提供的LINE ID,因而被騙等語明確(見屏東分局警卷第7-11頁),堪認該詐騙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YOUTUBE影音平台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廣告,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故詐欺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時,主觀上未預見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正犯有前述加重詐欺之情形,而僅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仍無礙原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詐欺犯罪被害人之事實,應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原告既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詐欺犯罪被害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以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