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秀榮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威銘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
二、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即反訴原告陳威銘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晚上6時57分之衝突中,亦遭原告即反訴被告黃秀榮毆打成傷,黃秀榮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提起反訴請求黃秀榮賠償損害。因陳威銘提起反訴所主張之事實,與黃秀榮提起本訴所主張之事實,同為兩造於上開時間發生之同一衝突,本件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均相牽連,陳威銘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黃秀榮主張:與訴外人呂敏華(本件事故發生時與原告
為男女朋友,其後已於113年7月間登記結婚)為鄰居,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晚上6時57分許,走至呂敏華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前,被告因認原告有對其輕視之言語,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原告臉部毆打,致原告受有左眼瞼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陸續回診治療4、5次,生活受到影響,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㈡被告陳威銘則以:伊確曾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但原告請求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其數額顯屬過高,應以1萬元較為相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陳威銘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地點遭伊毆傷後,旋
與伊發生拉扯,伊跌落地面後,反訴被告仍持續抓住伊頭部將伊壓制在地,甚至持鑰匙毆打伊左臉,導致伊受有雙肘挫擦傷、左足挫傷、右膝挫傷、右手第五指挫傷、左耳挫傷、額頭挫傷等傷勢。檢察官雖認反訴被告之壓制行為屬正當防衛,然民事訴訟之事實認定不受刑事不起訴處分書拘束,伊毆傷反訴被告後,兩造即已發生拉扯而陷於扭打互毆,且當時伊已對反訴被告已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反訴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且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反訴被告應以規避方式避免發生損害,以當時情形而言,伊已經跌落在地而不會再對反訴被告有認何侵害行為,反訴被告不但沒有採取規避措施,反而先是欲將伊抓起身毆打,而後又持續壓制並以鑰匙傷害伊,顯已逾越正當防衛之範圍。伊因上開傷害,授受有精神痛苦,並因而入住精神病院20餘日,伊得加暨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黃秀榮則以:伊雖然有將反訴原告壓制在地,但伊
沒有抓住反訴原告的頭,伊當時是因為反訴原告毆傷伊之後,仍持續想攻擊伊,伊才用右手勾住反訴原告避免其持續出手攻擊,並以左手抓住衣領將反訴原告壓制在地。反訴原告毆打伊時,伊正持鑰匙要準備出門,但鑰匙在上開肢體衝突間就已經掉落,伊沒有拿鑰匙傷害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所受傷勢均是在地面掙扎所造成,與伊無關,反訴原告請求伊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威銘於113年1月25日晚上6時57分許,在訴外人呂敏華位於
屏東縣○○鄉○○路000○00號住處前,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朝黃秀榮臉部毆打,致黃秀榮受有左眼瞼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
㈡陳威銘因上開行為觸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
簡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是否相當?茲論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是否相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所涉傷害犯行並經刑案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是前揭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徒手毆打原告成傷,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多次回診致生活受到影響,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身體及精神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次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於醫院從事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8,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原於明揚公司任職,後因焦慮症及躁鬱症離職,現無業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於113年度有薪資所得,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被告亦有薪資所得,但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或投資,有兩造113年度所得查詢資料可參,復衡酌被告因認原告出言侮辱,竟徒手朝原告臉部毆打,致原告受有左眼瞼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被告所為不法侵害手段,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程度、身體所受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有無
理由?其數額是否相當?⒈反訴原告主張其遭反訴被告徒手及持鑰匙毆傷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前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反訴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反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反訴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本件反訴原告主張:由反訴被告曾於反訴原告跌坐在地後
,仍持續抓住反訴原告頭部、作勢要將其抓起身之情節,可推斷反訴被告該行為係要持續毆打反訴原告,且其後續更手持鑰匙傷害反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並提出監視器影片及檢察官偵查中勘驗筆錄為證。依監視器影片及勘驗筆錄內容,固可見反訴被告曾出手抓住反訴原告頭部,欲將其抓起身,然並未見反訴被告手持鑰匙,亦未見反訴被告徒手或以鑰匙毆傷反訴原告,難認反訴被告所受雙肘挫擦傷、左足挫傷、右膝挫傷、右手第五指挫傷、左耳挫傷、額頭挫傷等傷害,係遭反訴被告徒手或以鑰匙攻擊所致。至於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反訴原告之父雖曾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有看到被告手上有拿鑰匙,我就把被告手中鑰匙踢開等語。惟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紹賢出現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反訴原告已遭反訴被告壓制在地,兩造發生肢體衝突時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紹賢則尚未在場,其既未實際目睹二人肢體衝突之經過,自難憑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詞,遽認反訴被告確有徒手或以鑰匙攻擊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受有雙肘挫擦傷、左足挫傷、右膝挫傷、右手第五指挫傷、左耳挫傷、額頭挫傷等傷害。此外,反訴原告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因反訴被告徒手或以鑰匙攻擊,以致受有前開傷勢,則其主張反訴被告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⒉反訴原告主張其遭反訴被告壓制在地受傷部分:
⑴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反訴原告主張其因遭反訴被告壓制在地,而受有雙肘挫擦
傷、左足挫傷、右膝挫傷、右手第五指挫傷、額頭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固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惟關於本件衝突發生之緣由,依反訴原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伊很討厭反訴被告,當天反訴被告講伊父親的壞話且看不起伊,伊就過去打他一拳,反訴被告就將壓在地上,之後伊父親過來才將伊與反訴被告拉開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呂敏華於偵查中陳稱:反訴被告當時到門口等伊,伊到門口要鎖門,反訴原告就走到反訴被告身邊揮拳,打到反訴被告左眼流血,反訴被告就將反訴原告壓制在地,反訴原告父親到場後衝突才結束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可見本件衝突確係因反訴原告先出手毆傷反訴被告左眼而起。
⑶再者,反訴原告毆傷反訴被告左眼後,仍持續出手毆打反
訴被告,甚至以腳踹向反訴原告,而因重心不穩跌落在地後,又自行爬起撲向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始出手防衛、避免反訴原告繼續靠近,其後兩造與呂敏華仍持續有推擠等肢體衝突,嗣呂敏華與反訴原告先後跌坐在地,反訴原告方出手將反訴被告壓制在地等節,有檢察官所製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反訴原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為憑(見偵卷第24至31頁,本院卷第133頁)。依上可知,反訴被告壓制反訴原告之行為,係因反訴原告以手、腳接續且多次攻擊後,在反訴原告對其侵害仍持續發生之情況下,方出手將反訴被告壓制在地,以避免反訴原告攻擊,實屬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核屬正當防衛,且綜觀反訴被告之上開行為,僅係為限制反訴原告之活動範圍,以防止其繼續以手、腳或身體其他部位衝撞或攻擊反訴被告,雖造成反訴原告雙肘、左足傷、右膝、右手第五指及額頭等部位多處擦挫傷,然均為表淺之外傷,然並未超越必要之程度。是反訴被告抗辯其行為係屬正當防衛,應堪採信,依法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本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訴被告賠償2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佳燕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