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5號原 告 張玉玲被 告 林錦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不得無故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3年5月20日19時許,假冒伊之友人透過LINE傳訊向伊借款,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6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餘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而被告於刑案經審理後,認定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告確定,則其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術騙取原告金錢,併分工聯絡、取款等等,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所為自屬同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