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7號原 告 蔡宜臻被 告 潘智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0時23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則在臉書社團上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28日10時45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2,000元至系爭帳戶,伊因而受有1萬2,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見本院刑事簡易庭114年度金簡字第285號【下稱刑案】警卷第111至116頁),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同卷第17至19頁)。被告前揭行為,亦經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已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2,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壹安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