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1號原 告 華恒偉被 告 蔡政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3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4年度簡上字第2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某日至112年9月14日間某日,在伊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里○○00號之汽車保養廠內,利用伊允許其進入保養廠之際,徒手竊取封體鍍膜藥劑7瓶、洗車藥劑21瓶、車室內外零件清潔保護劑18瓶、車內空氣清淨機1台、機油齒輪油6瓶、汽機車零件1批、汽機車五金1批(下合稱系爭遭竊物),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2,33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同意賠償,對於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3號、113年度簡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述綦詳,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判決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起訴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賠償,則被告顯已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因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而受有5萬2,335元之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5萬2,335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2,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