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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3號原 告 許芳瑛被 告 劉源政(原名:劉和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不明人士並配合擔任商號名義負責人再配合以商號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該金融帳戶極易遭不法之徒利用於犯罪,而幫助不法之徒取得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款項,且該等款項經轉出後即造成金流斷點而生隱匿犯罪所得效果,竟仍基於縱令發生前揭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身分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對價,由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先配合登記為緣鼎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再配合開立緣鼎企業社劉和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2日10時1分許,匯款135萬2,164元至系爭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匯至緣鼎企業社劉和忠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原告1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餘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而被告於刑案經審理後,認定其幫助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告確定,則其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術騙取原告金錢,併分工聯絡、取款等等,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所為自屬同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35萬元,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無庸再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曾士哲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