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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忠永上 訴 人 鄭棟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被 上訴 人 陳志宏

詹綉晴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志宏、詹綉晴各逾新臺幣62萬8,220元、49萬8,351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志宏負擔百分之33,被上訴人詹綉晴負擔百分之13,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鄭棟和受僱於上訴人聖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利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其於民國111年8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執行職務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埤鄉屏112縣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同鄉屏189縣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上訴人之子陳旻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屏189縣道由北往南行抵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相撞肇事,致陳旻暐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右上臂、左肘、左踝多處變形疑骨折、下唇撕裂傷2公分、臉部、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不治死亡。

上訴人鄭棟和不法侵害陳旻暐致死,被上訴人陳志宏、詹綉晴為陳旻暐之父、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鄭棟和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聖利公司則應與上訴人鄭棟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陳志宏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72元及喪葬費用53萬1,000元;被上訴人除陳旻暐外,另育有1子,均對被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因陳旻暐死亡,被上訴人陳志宏、詹綉晴分別受有扶養費損害179萬8,330元及207萬1,264元;被上訴人因陳旻暐之死亡,精神上痛苦甚鉅,各受有非財產之損害300萬元。其次,依上訴人鄭棟和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計算,扣除被上訴人陳志宏、詹綉晴各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被上訴人陳志宏、詹綉晴各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33萬1,002元及507萬1,264元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志宏533萬1,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詹綉晴507萬1,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鄭棟和係受僱於上訴人聖利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並於執行職務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應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陳志宏支出醫療費用1,672元及喪葬費用53萬1,00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之扶養費損害,應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萬4,419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慰撫金部分,則以被上訴人每人各100萬元,方屬相當。其次,上訴人鄭棟和與陳旻暐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5成,且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200萬元,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陳志宏97萬1,673元、被上訴人詹綉晴63萬5,238元,及均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害部分,係依111年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980元(即每年25萬1,761元)計算,惟前開消費支出標準除一般生活必需之費用外,尚包括煙、酒類及育樂等非生活性必要之消費支出,其基準過高且不合理,應以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所公告111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即每月1萬4,230元(即每年17萬760元)作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此外,原審據以計算扶養費數額之霍夫曼係數亦有所錯誤,應適用正確之計算方式。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每人150萬元,其數額亦屬過高,應以每人100萬元較為相當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陳志宏、詹綉晴各逾37萬6,208元及20萬2,433元本息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上訴人主張本件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應按衛福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尚屬過低,應以111年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至於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式是否有誤,則無意見。關於慰撫金部分,陳旻暐出生於00年00月0日,死亡時年僅32歲,且尚未結婚生子,被上訴人突遭喪子之痛,痛苦顯然非常鉅大,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每人150萬元慰撫金,其數額難謂不相當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鄭棟和於111年8月5日駕駛A車,與陳旻暐所騎乘之B車

相撞肇事,致陳旻暐受有臉部、右上臂、左肘、左踝多處變形疑骨折、下唇撕裂傷2公分、臉部、腹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不治死亡㈡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鄭棟和與陳旻暐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

㈢被上訴人陳志宏因陳旻暐死亡,支出醫療費用1,672元、喪葬費用53萬1,000元。

㈣被上訴人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

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鄭棟和為上訴人聖利公司所僱用,並於執行職務中。

㈥上訴人陳志宏、詹綉晴於陳旻暐死亡時,均為60歲,平均餘

命各為20.34年、24.90年㈦除陳旻暐外,被上訴人另有1子即訴外人陳泯誠。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所受之扶養費損害數額各為若干?㈡原審認定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受之扶養費損害數額各為若干?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育有2子即陳旻暐、陳泯誠,其等各對被上訴人負有2分之1之扶養義務,又被上訴人於陳旻暐死亡時均為60歲,平均餘命各為20.34年及2

4.90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前開扶養義務自滿65歲起算(見原審卷第57頁),則自被上訴人滿65歲之日起,陳旻暐即負有2分之1之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因陳旻暐之死亡,自受有扶養費之損害。

⒉本件被上訴人受扶養之始期,應自被上訴人滿65歲即陳旻暐

死亡後5年起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費損害期間,各為15.34年及19.90年,除應扣除15.34年及19.90年之中間利息外,尚應扣除受扶養始期以前之中間利息。關於扶養費之計算方式,被上訴人主張應依111年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萬980元(即每年25萬1,760元);上訴人則抗辯應依衛服部所公告111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即每月1萬4,230元(即每年17萬760元)計算。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平均每人月消費數據資料,其消費性支出細目臚列各項食衣住行育樂類別,且依臺灣各縣市經濟條件按區域劃分,尚能貼近反應現時之國民生活水準;至衛福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數額,用於定義中低收入戶,乃自然人維持基本生活尊嚴之最低限度(俗稱貧窮線),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一般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生活所必需或必要生活費用,旨在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之基本生活尊嚴,此與通常之扶養應要求符合通常生活程度有異,自不宜僅以最低生活費用計算應受扶養之程度及數額。又父母子女係屬直系血親關係,關係至親,於一般情況下父母或子女均會盡可能滿足對方生活所需,極盡一切所能供給家人良好之生活環境及品質,難認在扶養費之計算上須以「最低生活費用」之較為刻苦標準作為計算基準,並要求因故失去至親骨肉之父母即須犧牲原有生活模式,且於已承受精神重大痛苦之下,仍須忍受較為低下之生活品質。本院因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980元(即每年25萬1,760元)為本件扶養費損害之計算基準,應屬合理相當。上訴人抗辯應依衛服部所公告111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即每月1萬4,230元(即每年17萬760元)計算云云,尚難憑採。

⒊依上計算,被上訴人陳志宏、詹綉晴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各

為122萬3,767元及149萬6,7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審以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20.34年及24.90年各扣除5年所得之15.34年及19.90年,逕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僅扣除15.34年及19.90年之中間利息,而未扣除被上訴人受扶養始期前5年之中間利息,尚欠允洽。

㈡原審認定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鄭棟和不法侵害陳旻暐致死,陳旻暐死亡時年方32歲,正值壯年,被上訴人精神上必蒙受重大痛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又被上訴人陳志宏為高職畢業學歷,任職於工廠,111、112年間申報所得各為72萬4,159元及51萬2,245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詹綉晴亦為高職畢業學歷,擔任家管,111、112年間申報所得各為17萬5,419元及0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鄭棟和111、112年間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聖利公司111、112年間申報所得各為60萬2,168元及118萬2,171元,名下有大營貨牽引車22部及其他車輛數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抗辯本件慰撫金之數額應以被上訴人每人100萬元,較為相當云云,尚非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設有明文。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陳志宏受有醫療費用1,672元、喪葬費用53萬1,000元、扶養費122萬3,767元及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詹綉晴則受有扶養費149萬6,701元及慰撫金15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其等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因與前開規定屬選擇的合併關係,不再贅述。又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鄭棟和與陳旻暐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且被上訴人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00萬元等情,業據前述,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就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先予以減輕百分之50,再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各100萬元。依此,本件被上訴人陳志宏、詹綉晴所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數額,即應分別減為62萬8,220元【(1672+531000+0000000+0000000)×(1-5/00)-0000000=62822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及49萬8,351元【(0000000+0000000)×(1-5/00)-0000000=498351】。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陳志宏97萬1,673元、被上訴人詹綉晴63萬5,2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不含原審已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部分),各於62萬8,220元及49萬8,351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新臺幣):

請求人 由60歲起算被上訴人陳志宏、詹綉晴平均餘命各20.34年、24.90年 由60歲起算被上訴人平均餘命各5年 相扣後之金額 被上訴人陳志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79萬8,330元【計算方式為:(251760×14.00000000+(251760×0.34)×(14.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34[去整數得0.3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萬4,563元【計算方式為:(251760×4.00000000)÷2=574562.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22萬3,767元(0000000-000000=0000000) 被上訴人詹綉晴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7萬1,264元【計算方式為:(251760×16.00000000+(251760×0.9)×(16.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9[去整數得0.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7萬4,563元【計算方式為:(251760×4.00000000)÷2=574562.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149萬6,701元(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