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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張亘亮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被 上訴 人 王蓉芳

林璋義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翊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4日1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即屏189縣道(下稱系爭路段)北向車道行駛,行經北向27.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有被上訴人之繼承人林萬耀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撞擊沿該路段同向行走之訴外人吳永裕、吳世祺而倒臥於快車道上(下稱第一事故,斯時林萬耀尚有生命跡象),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而輾壓林萬耀(下稱第二事故,與第一事故合稱系爭事故),林萬耀經送醫救治後,因多處骨折與多處臟器破裂出血、臟器疝脫及氣胸,於同日20時14分許不治死亡。又被上訴人王蓉芳為林萬耀配偶,被上訴人林璋義及林翊筑則為林萬耀子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分別受有下列損害:㈠林璋義為林萬耀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3,616元及殯葬費342,000元。㈡林萬耀與林璋義、林翊筑共同對王蓉芳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以111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之63歲女性餘命22.54年,及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20,192元換算,王蓉芳因林萬耀死亡而受有扶養費1,220,917元之損害。㈢被上訴人因林萬耀死亡,精神均受有極大痛苦,各得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上開金額於王蓉芳部分合計4,220,912元,於林璋義部分合計3,345,616元,於林翊筑部分合計3,000,000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王蓉芳、林璋義及林翊筑4,220,912元、3,345,616元及3,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林萬耀就第一事故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負全部過失;就第二事故上訴人與林萬耀同為肇事原因,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僅為百分之25。又衡酌上訴人輾壓林萬耀非故意為之,且上訴人餘命為13.5年,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減為300,000元,方屬相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王蓉芳671,597元、林璋義258,220元、林翊筑50,849元,及均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至95頁):㈠上訴人於111年5月4日18時52分許,駕駛甲車,沿系爭路段北

向車道行駛,行經北向27.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其前方有林萬耀因騎乘乙車撞擊沿該路段同向行走之吳永裕、吳世祺而倒臥於快車道上(斯時林萬耀尚有生命跡象),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而輾壓林萬耀,林萬耀經送醫救治後,因多處骨折與多處臟器破裂出血、臟器疝脫及氣胸,於同日20時14分許不治死亡。㈡上訴人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判

決上訴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下稱刑案)。

㈢上訴人於第二事故之行為有過失,並與林萬耀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王蓉芳為林萬耀配偶,林璋義及林翊筑則為林萬耀子女,林

璋義因第二事故受有醫藥費3,616元及殯葬費342,000元之損害,王蓉芳因第二事故受有扶養費834,582元之損害。

㈤被上訴人就第二事故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

於王蓉芳為669,152元,於林璋義為669,150元,於林翊筑為669,151元。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第二事故之行為有過失,並與林萬耀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四、㈢),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另依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須再加審究)。是以,本件爭點為:

㈠林萬耀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相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林萬耀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4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林萬耀於第一事故騎乘甲車撞擊沿系爭路段同向行走之吳

永裕、吳世祺(四、㈠),而依吳世祺於刑案警詢時證稱:「當時行走在系爭路段路緣直行(由南向北),我有聽到聲響,當我回神向前看時,士官長吳永裕就倒臥在慢車道...我不確定是何車種、車的部位等擦撞到我的左手,因為事故發生在一瞬間所以不清楚經過,我僅知道有東西碰到我後,同時我前方的士官長吳永裕也倒地」等語(刑案相卷一第18至20頁);吳永裕於刑案偵訊中證稱:「(當時為何會被機車撞到?)我跟林東賢在對話,是前後走,剛語畢,就有一個東西從我正背部撞過來...我走時右腳踩在草皮上,左腳踩在白線(指路面邊線)內」等語(刑案相卷二第83至85頁);訴外人葉炳達即吳永裕、吳世祺之同行者於刑案偵訊中證稱:「我們是在慢車道白線(指路面邊緣)右側...機車右手把撞到吳世祺後,機車龍頭會慣性往右,所以有可能是因此才撞到吳永裕的正背部」等語(刑案相卷二第82至84頁),足認吳永裕、吳世祺當時係行走於接近路緣之處,且位於林萬耀行車方向之前。又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堪認林萬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行人後,己身倒臥於快車道上,進而招致第二事故之發生,其過失行為自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對系爭事故為有過失。

⒊又上訴人於第二事故之行為有過失,並與林萬耀死亡之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四、㈢)。另本件經刑案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於第二事故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夜行經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林萬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第一事故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行人後橫向倒臥於快車道,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相卷二第223至226頁、第265至268頁)。惟依訴外人林東賢即吳永裕、吳世祺之同行者於刑案偵訊時證稱:葉炳達、吳世祺扶動吳永裕過程中示意後方車輛警戒,但有車子沒看到,直接撞上去等語(刑案相卷二第83頁),及證人吳世祺於刑案審理中證稱:「我們有開啟手電筒指示後方車輛,不要在這邊再發生狀況,吳永裕倒在路邊後,很多車輛都有經過」等語(刑案交訴卷第303至304頁),再依案外車即訴外人黃志龍駕駛之AZS-8101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上清晰可見林萬耀橫躺於道路中央,有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在卷可參(刑案交訴卷第138至139、160頁),則上訴人於第二事故發生前,未注意葉炳達等人所為之警示,亦未注意林萬耀已倒臥於道路中央,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程度,應較林萬耀為嚴重。本院衡酌上訴人與林萬耀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林萬耀應負4成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就後述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百分之40。

㈡王蓉芳、林璋義、林翊筑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1,400,000、1,200,000、1,200,000元為相當: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蓉芳為林萬耀之配偶;林璋義、林翊筑則為林萬耀之子女,其等均因系爭事故驟失至親,於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因而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又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無業,名下房屋1棟、土地2筆;王蓉芳任家管無所得,名下房屋1筆、土地2筆;林璋義學歷為大學畢業,113年度所得為412,019元,名下無不動產;林翊筑學歷為大學畢業,113年度所得為421,037元,名下土地、房屋各1筆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卷第59、63至80頁)。本院審酌本件不法侵害情節之輕重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王蓉芳、林璋義、林翊筑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分別以1,400,000元、1,200,000元、1,200,000元為相當,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林璋義因第二事故受有醫藥費3,616元及殯葬費342,000元之

損害,王蓉芳因第二事故受有扶養費834,582元之損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四、㈣)。則王蓉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原為2,234,582元(計算式:834,582+1,400,000=2,234,582);林璋義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原為1,545,616元(計算式:3,616+342,000+1,200,000=1,545,616);林翊筑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原為1,200,000元。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有如前述,且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則王蓉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71,597元(計算式:2,234,582×0.6-669,152=671,59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林璋義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258,220元(計算式:1,545,616×0.6-669,150=258,220);林翊筑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0,849元(計算式:1,200,000×0.6-669,151=50,849)。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王蓉芳671,597元、林璋義258,220元、林翊筑50,84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交重附民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6-03-18